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丙○即祭祀公業 蘇溟漠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錫添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蘇溟漠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蘇溟漠之管理人。祭祀公業蘇溟漠在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面積四九點○二平方公尺之本國式土角造平房店舖一棟(下稱系爭土角造房屋),出租予被告甲○。詎被告甲○未經祭祀公業蘇溟漠同意,竟擅自將系爭土角造房屋拆除,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改建一層磚造房屋(下稱系爭C部分房屋),並將其中部分轉租予被告乙○○。又被告甲○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一層半房屋(下稱系爭A部分房屋),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為收回重建自住,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彰化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一號,對被告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基於租賃契約、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角造房屋回復原狀,以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角造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A、C部分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甲○則以:祭祀公業 蘇溟漠派 下員從未召開會議改選原告為管理人,且訴外
人丁○○、 蘇天華 、 蘇來榮 經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蘇溟漠之派下員,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甲○於三十九年間,與祭祀公業蘇溟漠前任管理人 蘇木火 即原告之父,就系爭土角造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年,且同意於租賃期限屆至時,延長租賃期限。嗣因蘇木火死亡,祭祀公業蘇溟漠派下員召開會議,改選 蘇實 為管理人,並於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甲○訂立租賃契約,且因系爭土角造房屋於八七水災時曾遭毀損,雙方約定由被告甲○負責修繕,再以修繕費用抵付租金,被告甲○並非未經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系爭土角造房屋。迨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甲○仍繼續繳納租金至八十七年,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原告既未能證明在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與必要,則其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自屬無據。再者,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原即共同居住在系爭A、C部分房屋內,絕無原告所稱被告甲○轉租予被告乙○○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其他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
述則以:被告乙○○自幼即居住在系爭A、C部分房屋內,目前亦偶爾居住,否認係向被告甲○轉租。又系爭土角造房屋係於三十九年間,由被告甲○與祭祀公業蘇溟漠訂立租賃契約,且因系爭土角造房屋於八七水災時受損,經祭祀公業蘇溟漠前任管理人蘇實同意,始另行改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土角造房屋為祭祀公業蘇溟漠所有,祭祀公業蘇溟漠將系爭土角造房屋出租予被告甲○。
㈡系爭A、C部分房屋為被告甲○所興建,現由被告甲○與乙○○共同使用。
五、原告另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蘇溟漠管理人,並以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蘇溟漠之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祭祀公業原則上仍須以派下全體或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而起訴或被訴,於設有管理人之情況下,始例外准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再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屬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經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蘇溟漠派下員資料,列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有原告與訴外人 蘇文祥 二人,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再由其等二人選任原告為祭祀公業蘇溟漠管理人,並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報管理人選任結果,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准予備查後,原告即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管理者、系爭土角造房屋管理人之登記等情,固有祭祀公業蘇溟漠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十六彰市民字第一○七四七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然訴外人丁○○、蘇天華、蘇來榮對原告、蘇文祥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確認丁○○、蘇天華、蘇來榮對祭祀公業蘇溟漠派下權存在,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二三四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現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足見祭祀公業蘇溟漠之派下員,除原告與蘇文祥二人外,至少尚有丁○○、蘇天華、蘇來榮等三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既未經祭祀公業蘇溟漠派下員全體同意,僅由原告與蘇文祥二人選任為管理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管理人之選任即不合法,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蘇溟漠之管理人,應堪認定。至於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上,關於系爭土地管理者與系爭土角造房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記載,雖尚未塗銷,然該項登記既與事實不符,則祭祀公業蘇溟漠除原告以外之其他派下員全體,並非不得起訴請求原告將該項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管理者與系爭土角造房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記載,尚未塗銷,原告仍為祭祀公業蘇溟漠管理人等語,自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祭祀公業蘇溟漠與被告甲○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祭祀公業蘇溟漠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則該訴訟標的自屬祭祀公業蘇溟漠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按諸首揭說明,應由祭祀公業蘇溟漠派下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以其管理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既非祭祀公業蘇溟漠之管理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得其他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則原告逕自以祭祀公業蘇溟漠管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六、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角造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以及被告應將系爭A、C部分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