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40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94年1月17日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93000275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粉末2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4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6
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參94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卷第1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又被告上開所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因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1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