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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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4年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35公克),有該局9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692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該白色粉末屬海洛因無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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