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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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揚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聯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用新臺幣952元己經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育祺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54元││├────────┼─────────────┼─────────────┤│第一審送達郵費│952元│原繳1,904元,退郵952元│││││├────────┼─────────────┼─────────────┤│合計│7,006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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