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1萬元,亦未簽立借據予相對人收執,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因系爭借據之還款帳戶為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儲存款第330906帳戶,該借貸顯為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所承辦。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實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提出借據明載系爭借款還款帳戶為相對人三民分行活儲存款第330906帳戶,足見相對人三民分行為清償地亦即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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