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欲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至臺灣地區工作,乃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邀同 徐文來 及 林介興 等2人(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充作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愛鳳 和 陳桂宋 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出資,與徐文來、林介興及另一名綽號「 足仔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前往大陸地區遊玩,並在徐文來、林介興等2人皆欠缺結婚真意之情況下,分別於同年3月5日暨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吳愛鳳、陳桂宋舉行公證結婚儀式,繼由不知情之旅行業者 季夏鈴 持該公證處出具之不實結婚公證書,於同年月24日,代理徐文來、林介興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區服務處(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789及3140號公證書,而經該基金會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同字號公證書副本核驗相符,分別發給94年3月24日(92)南核字第015143及015139號證明。徐文來及林介興等2人遂於同年月26日持前揭公證書及證明,赴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而換領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徐文來、林介興身分證等公文書。並接續於翌日即27日,持上述證件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警員誤將吳愛鳳為徐文來配偶、陳桂宋為林介興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即上述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滿州鄉戶政事務所與長樂分駐所等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續由季夏鈴代理徐文來、林介興等2人,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檢附上述資料前至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發給吳愛鳳和陳桂宋入境許可書,陳桂宋與吳愛鳳乃各於同年7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入境臺灣工作,下落不明。 嗣為警 於94年1月20日,至林介興位於屏東縣○○鄉○○路14之4號住處,執行戶口查察勤務時發現,並陸續循線追蹤破獲。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已於96年3月25日死亡,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電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有違誤而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