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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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記載「95年7月2日」應更正為「95年4月3日」、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於某不詳時、地,」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7月14日晚上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
7月14日某時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2009年08月0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1日以
9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4月7日,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暨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92年6月4日經同院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3121號判決就竊盜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妨害公務案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2罪再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4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為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