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9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舉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交通隊員警以系爭機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異議人提供拒不過戶人 陳志忠 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相關資料以辦理歸責,然因異議人並未提出上開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4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係異議人甲○○於89年某日前抵押在某店並已授與陳志忠,嗣後異議人欲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時發現該店已結束經營,因異議人並無陳志忠詳細年籍與聯絡方式,故無法將系爭機車過戶予陳志忠,經詢問原處分機關後,異議人依原處分機關之指示於88年12月30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本人所有ITD-162三葉迅光125c.c.於86年5月授與陳志忠,限一週內自監理站辦理過戶否則予以拒不過戶註銷」之公告,並於89年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完成,詎原處分機關就 高振發 於前揭時、地騎乘使用註銷之牌照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竟仍以異議人係系爭機車之原登記所有人為由加以裁罰,然異議人確實並無系爭機車,亦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情事,異議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後,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對象應非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此,立法者特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就證明被告犯罪一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知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應證明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然立法者亦考量到關於證明汽車所有人是否即為違規行為人,有事實上之困難;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亦非犯罪案件,因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雖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分人,惟此並非課予受處分人告知義務。如受處罰人已舉證說明實際另有可歸責之人,自不得歸責受處分人。
四、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僅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即生效力,尚非以登記為要件。而汽車既屬動產,則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僅需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即生效力,至於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故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
五、經查:㈠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2頁背面),且為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至3頁),此部分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異議人確曾登報要求陳志忠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
並於催請陳志忠辦理過戶未果後,即於89年1月7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乙情,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參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據,而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系爭機車係抵押在某店後,於86年5月間授與陳志忠,嗣因伊催請陳志忠辦理過戶事宜未果,乃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違規時間既係於97年8月29日,已在異議人89年1月7日辦理系爭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後長達8年之久,則異議人既已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自不得對異議人遽以裁罰。
㈢況本件係經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舉發通知單
,而該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欄位填載為高振發之姓名,性別為男性、並有其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且由駕駛人高振發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一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行為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查知系爭機車實際所有人究為何人,方為適法,詎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未提出拒不過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相關資料,即遽認本件違規仍應歸責於異議人,其認事用法亦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既已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自難認異議人有何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規定,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即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