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妨害投票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自民國92年3月12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執行羈押,至同年7月17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128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聲請人羈押前任高雄市議會副議長,因本案之羈押造成選民及大眾心中留下不佳印象,甚至競選連任議員竟遭敗選,損失難以估計,精神、生理各方面遭受之痛苦實難言喻,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妨害投票案件,於92年3月11日9時53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逮捕,並於翌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串證之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應予羈押,而經法院當庭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2年7月17日准予1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放,被告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129日(含逮捕日及開釋日);嗣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選上重更㈡字第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節洵堪採信。再者,經核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聲請人聲請遭羈押128日之賠償,核無不合,應認聲請人前揭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賠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任高雄市議會副議長,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5,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64萬元(5,000元128日=640,00
0元)。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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