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
48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侵佔他人財物,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因一時衝動誤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被告2人並均已將侵占所得之物品歸還予告訴人,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收據(見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誠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佈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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