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 陸佰 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丙○○為被告,固為訴之追加,但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為「永安體育用品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永安體育用品社為借款人,邀同被告乙○○及被告丁○○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償還方法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4%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現調整為年利率6.93%。另約定借款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95年2月13日被告丁○○將「永安體育用品社」之經營權讓渡與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讓渡後仍為獨資商號),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14,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概括承受永安體育用品社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辯稱:永安體育用品社因景氣不好,無法經營,業於95年3月23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該所並於95年3月28日准予註銷營業登記,永安體育用品社已不存在,原告仍對被告丙○○即永安體育用品社起訴,顯欠缺當事人能力;被告乙○○則辯稱:其經濟上有困難,無法清償云云。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4年10月11日被告丁○○以永安體育用品行為借款人向原
告借貸100萬元簽訂系爭借據,保證人為丁○○及乙○○。
㈡系爭借款只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2日。
㈢95年2月13日被告丙○○受讓永安體育用品行,並業經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登錄公告。
㈣永安體育用品行於95年3月23日向中北稽徵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並經准予註銷營業登記。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及授信約定書3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10月2日函並附讓渡書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執事項為: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是否須負連帶給付責任?茲審酌如下:
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既自被告丁○○處承受永安體育用品社之經營權,並約定由被告丙○○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且業已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登錄公告,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10月2日函並附讓渡書影本1份(見本卷第52頁)為證,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即已生承擔本件債務之效力,縱使嗣後永安體育用品社因經營不善而註銷營業登記,被告丙○○業已承擔本件債務之效力,亦不受任何影響。
㈡又商號係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
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只須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可參,永安體育用品社既為被告丙○○獨資經營,永安體育用品社與其新主人被告丙○○即屬一體,無論永安體育用品社是否仍存續,原告對被告丙○○起訴並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被告丙○○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取。㈢是被告丙○○既已承擔本件債務之效力,對於系爭借款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被告丙○○既已承擔本件債務,一如前述,被告丁○○、乙○○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3人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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