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成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清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民國94年度票字第62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合庫內湖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時,簽發交付予合庫內湖分行,作為擔保日後清償貸款之用,嗣因伊向被告購買預售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7建物(含公共設施,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尚有瑕疵,伊遂向合庫內湖分行表示暫緩將貸款撥給被上訴人,伊既然尚未向合庫內湖分行借貸分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伊不知情;縱使鈞院認定伊是將系爭本票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用,因伊向被上訴人所預購之系爭建物有不能合法施作夾層、不能合法將陽台及機房外推之瑕疵,且公共設施亦均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伊針對上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45萬元,經鈞院減少價金之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即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6日庭訊時當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聲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不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係對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已取得前開94年度票字第6206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其即可據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拒絕返還本票,故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隨時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保上訴人權益,自有必要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12月27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極上湯」A2戶第五樓房屋、地下四樓機械式車位一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350萬元,上訴人同意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245萬元,以資抵付系爭契約書附件一「房地暨車位付款專項」所約定第29期之價款,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項前段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依約給付第29期價款之擔保,不料,上訴人突向金融機構表示暫緩撥款,亦未依「房地暨車位付款專項」之約定給付第29期價款。因系爭房地雖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其尚未繳清全部價款,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則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房地之危險負擔既然尚未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給付不完全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內部可以合法施作夾層,亦明白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內之陽台外推屬於二次施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出具之裝修工程委託書,始另行統籌施工,至於公共設施之規劃,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2、3、7項另行個別磋商約定,已變更書面廣告之內容,故系爭建物之現實狀況,並無瑕疵可言。且被上訴人既已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將上開情事明確告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於催告無效後,已於95年4月間,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前已繳納之價款經扣抵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32萬元,被上訴人已據此理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確定不存在,其不會再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縱被上訴人嗣後持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亦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始未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1年12月27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極上湯」A2戶第五樓房屋、地下四樓機械式車位一位及所坐落之土地,約定總價款350萬元,上訴人向合庫內湖分行申辦貸款24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乙張。嗣後上訴人則向合庫內湖分行表示暫緩將貸款撥給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票字第62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⑶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言詞辯論時
,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不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⑷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
㈡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3989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票載金額及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仍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稱縱嗣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是被上訴人仍有執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故對上訴人而言,此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應認本件上訴人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院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乙○○│新台幣│94年1月│未記載│成德建設股│777252│││245萬元│26日││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