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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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溶浚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林溶浚,於民國94年5月9日更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找尋網友丙○○未果,而在該處大聲喊叫,適附近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下稱橫科所),該所值班著制服之警員丁○○,聞聲前來依法執行維持公共安寧、秩序之勤務,乃制止甲○○於深夜在街道上大聲咆哮,甲○○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手指丁○○,多次以「幹你娘」(臺語)等不堪入耳之穢語,接續辱罵警員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持續咆哮挑釁,為於橫科所內樓上休息之警員乙○○所聽聞,而下樓協助丁○○並上前制止,甲○○仍不予理會,繼續咆哮並蹲坐於馬路中央阻擋來往車輛行進,丁○○、乙○○見狀即以強制力將甲○○逮捕,並帶回橫科所內接受調查,甲○○進入該所後仍躁動不安,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乙○○,恫嚇稱「不要給我走出去,否則要你好看」、「會放火燒警察局」「去打聽一下,以前在桃園如何打警察」等言詞數次,復於所長 曾光輝 、員警 張世傑 返回所內,欲製作甲○○警詢筆錄過程,又承前同一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世傑、曾光輝恫嚇稱「不要給我走出去,否則要你好看」、「會放火燒警察局」「去打聽一下,以前在桃園如何打警察」等語數次,以此方式對丁○○、乙○○、張世傑、曾光輝施以脅迫。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找丙○○,當街喊叫而遭警方制止,並與處理員警丁○○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沒有以三字經辱罵丁○○,也無以言詞脅迫警員,是警員丁○○、乙○○在派出所前面馬路上及派出所內動手毆打伊,第2份警訊筆錄承認有上開犯行,是應警察要求,為配合警察而為此陳述,內容並不實在,檢察官初訊時之筆錄內容一半是對的,一半是錯的,筆錄製作完也沒有讓伊簽名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多次以「幹妳娘」一語辱罵員警丁○○,並於橫科所辦公室內先後對警員丁○○、乙○○、張世傑、曾光輝恫嚇稱「不要給我走出去,否則要你好看」、「會放火燒警察局」「去打聽一下,以前在桃園如何打警察」等語數次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即橫科所警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至2時,伊著制服在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值班台執行值班勤務,凌晨1時許有聽到被告在派出所門口正對面咆哮,他喊一位姓陳的小姐叫他下來,很大聲連續的喊叫,伊聽到被告喊叫,出去問他有何事情不要影響別人,被告說來找朋友,剛好丙○○小姐下來,陳小姐說不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在網路上認識,伊說陳小姐不認識你,請你回家,也請丙○○小姐回家,被告說要在這裡等她,伊要求被告不要咆哮,於是回到派出所值班台,三分鐘後又聽到被告繼續在咆哮,伊再度出去制止被告,三分鐘後被告又繼續咆哮喊叫陳小姐的名字,伊又走到派出所門口與被告隔著馬路,制止被告並發生口角,被告當時有用三字經罵人,被告罵說「幹你娘」多次(台語),被告有比著伊說,說蠻多次的,當時同仁乙○○在值班台的樓上房間休息聽到被告在大叫,跑下來問什麼事情,之後乙○○也勸被告離開不要吵鬧,被告也不理他,被告不聽勸說跑道馬路上中間去阻擋過往的車輛,伊與乙○○把被告抱離馬路,在派出所門口把被告放下來,請被告不要吵鬧,被告不聽,伊與乙○○就把被告上手銬押進派出所,把被告銬在牆上時,被告對伊與乙○○說「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不要給我走出派出所,不然要你好看」,伊不理他先離開回值班台,被告繼續對乙○○說「你也不探聽我是什麼人,以前在桃園如何打警察」、「你不要讓我抓狂,我會放火燒派出所」,恐嚇伊與乙○○時,證人丙○○不在場,是巡邏員警回來,請證人丙○○至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有繼續在恐嚇,包括後來回來的巡邏的警員、所長,被告都有出言恐嚇,巡邏警員有二位其中一位是幫被告做筆錄的 張世隆 、所長曾光輝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55至57頁、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至21頁),及證人乙○○即橫科所警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案發當時伊原本在派出所樓上休息,聽見有人在樓下大聲叫,本所值班員警丁○○正對他勸導,被告態度不好,並以台語對我同事丁○○說「幹你娘」,伊見狀便隨同丁○○去勸導他,被告坐在馬路中間阻擋過往車輛,伊與丁○○顧及被告及用路人安全,將被告強行拖至路邊,並帶至派出所內,在派出所內被告有對伊說「不要讓他走出去,否則要我好看,他會放火燒警察局」、「去打聽一下,以前在桃園如何打警察」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第46頁),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住在橫科派出所旁邊,當時與被告不太熟,是上網認識,當天凌晨1點左右被告打電話說如果我不出來,他就要外面大吼大叫,被告在伊家樓下咆哮,大叫「陳佳琪」、「丙○○」、「 陳佳芳 」名字,伊怕吵到鄰居走出來看,當時有一位穿制服之警察也走出來看,警察問被告為何大吼大叫,被告還是繼續大吼大叫,被告當場有對警察罵三字經,講「幹你娘」(台語)之類,當時被告有用手比著那位警察,被告講了好幾次,警察叫我回家,警察叫被告走,被告還是在原地,被告坐在馬路中間坐下來,被告說「我要死給你看」,聲音蠻大聲的,後來被告有被警察帶回警察局,警察說被告你不要坐在馬路中間危險,被告不走,警察就用抱起來到派出所,過程中被告一直掙扎,不要給警察抱,後來伊進入派出所在靠門口的位置作筆錄,在派出所內有聽到被告對著一群警察說「你不要給我走出去,走出去我要給你好看,你不要讓我回來,讓我回來我就會放火燒警察局」還有說「我在桃園打警察,你也不看看是誰」,不知道對那位警察講,伊只是稍微瞄到,當時被告與一群警察是相互面對著,被告在做筆錄,有一個警察對被告作筆錄,其他的警察在旁邊,有的錄音等語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6頁、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參以證人丁○○、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證人丙○○為被告之網友,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尚無自陷偽證罪而串證攀誣之必要與可能,其等所述,自堪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不否認有侮辱值勤員警、恐嚇警察之行為,僅辯稱因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事後有向警察道歉,並解釋因為有與警察推擠,精神狀況不好,才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察打伊等語,此有經被告親自簽名之93年12月17日士林地檢署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以前情置辯,否認其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事實,無非事後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請求調閱橫科派出所案發時監視錄影記錄,以證明被告當時有遭警員丁○○、乙○○毆打云云,又另聲請傳喚證人綽號「 平凡 」、 曾雅妍 ,證明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之情形,及傳喚證人 張文賢 ,證明被告當晚10時許從張文賢住處離開等事實。惟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得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遭執行職務之員警丁○○、乙○○毆打之事實,已據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7、9頁),而證人「平凡」、張文賢、曾雅妍於本案發生時均未在場見聞,已難證明本案被告有無辱罵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事實,且證人「平凡」、張文賢又無正確之姓名、地址可供調查,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案發當日橫科所內外之監視系統錄影資料,汐止分局函覆稱:因該所購置之監視系統裝備,保全資料期間僅有1個月,如無特殊原因拷貝存檔,於1個月後即自動覆蓋儲存之資料,因當日無錄影存證保全,固無法提供上述錄影資料乙節,有該局95年11月3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31574號函1份附卷可稽,上開證據因已滅失,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1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茲查: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0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及三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甲○○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丁○○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其侮辱「幹妳娘」之穢語,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丁○○、乙○○、張世隆、曾光輝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施以言詞脅迫,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警員乙○○,以「不要給我走出去,否則要你好看」、「會放火燒警察局」「去打聽一下,以前在桃園如何打警察」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數次,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應構成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惟查本案發生當時乙○○為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被告當時係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且有持續於公眾場所為謾罵喧鬧不聽制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行為,則乙○○以警察之身分,協助值班警員丁○○將被告逮捕,欲將被告帶回警局接受偵訊調查,並避免繼續有何危害之發生,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至於警員乙○○當時雖值輪休,惟此係其內部關於差勤之分配,尚不得謂於此情形,警員乙○○即不得執行此項警察勤務,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3295判例可參)。查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三字經「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警員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於派出所內分別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丁○○、乙○○、張世隆及所長曾光輝所為上述言詞脅迫之數次舉動,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該罪均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先後對多數員警丁○○、乙○○、張世隆、曾光輝施以脅迫行為,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橫科所內,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丁○○、張世傑、曾光輝有以言語脅迫之行為雖未起訴,然被告上開行為,與前揭已經起訴妨害公務之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審。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出言辱罵,並對警員施以言詞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舊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雖新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定有準據法,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逕依上開準據法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