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狀記載其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但聲請人未提出確有何薪資及支出等之證明,亦未釋明其自何時起毀諾及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正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曾債務協商成立證明文件資料全部、償還紀錄證明及毀約時間、就聲請意旨所提載之基本生活費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2,000元,扶養費12,000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釋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該裁定於同年2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