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王克輝 被告 蘇麒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新台幣(下同)803,269元及民國95年3月8日起計算法定利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改請求383,26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6月16日受「六號綠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綠洲大樓管委會)之委託,對該大樓進行管理維護工作,原告派任被告擔任管理主任一職,綜理該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服務工作,詎被告竟利用擔任大樓管理主任之機會,自93年9月起至94年3月21日止,連續將代為收取之綠洲大樓管委會管理費私自挪用,嗣經原告先行賠償綠洲大樓管委會共計803,269元,雖被告已償還42萬元,但尚餘383,26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69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服務於原告期間,竟假職務之便,將其所經手之綠洲大樓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挪為己用共計803,269元,而原告為被告之僱主,已於94年3月31日、94年5月10日將上開金額全數賠付予綠洲大樓管委會,被告業已清償42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23號起訴書及被告挪用款墊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512號刑案卷宗所附之綠洲大樓管委會93年6月至94年5月之財務報表影本、綠洲大樓管委會管理費繳納紀錄影本、綠洲大樓管委會高雄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綠洲大樓管委會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綠洲大樓管委會銀行存款與財務報表差異說明影本及原告代償被告挪用款說明影本、僱用契約書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綠洲大樓管委會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影本、原告於刑案中之告訴代理人 陳添足 之陳述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據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此亦上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挪用綠洲大樓管委會之管理費,且經原告墊付等情,詳如前述,是原告於94年5月10日全數賠償綠洲大樓管委會803,269元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即有求償權,被告已賠償原告42萬元,故尚有383,269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269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