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藍紫堂 民國65年.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藍紫堂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紫堂(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號為0000-00號,原處分誤載為6257-ZC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林路口,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2項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期間,已在國外,上述自小客車於異議人出國期間,始終停放在異議人住處停車場內,未借他人使用,汽車鑰匙並由異議人隨身攜帶,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國瑞(TOYOTA)」廠牌、「CAMRY」型號之「轎式」汽車,車身有向後延伸之「後行李箱」,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及實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6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 鍾圓望 到庭證稱:「我當時所看到的違規車輛,車身比一般轎車還高,車尾是平的,不是車尾有凸出的後行李箱的車子,也不是一般轎車的車型,我不常看到這種車」、「(提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實車照片供其指認)我當時看到的不是這輛車」、「目前交通實務上是有使用變造車牌的案例,我確定當時我看到的違規車輛不是這輛車」、「如果異議人申訴時,有寄照片過來給我看的話,我就會受理他的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3頁)。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既已證稱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當時所見之違規車輛」等語明確,足認應係員警誤記車號,或另有他車變造車牌冒用車號,以致誤對異議人舉發甚明。
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員警錯誤之舉發,而對異議人為上述裁罰,容有未恰,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