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
弄18相對人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承攬「埔里北梅新社區新建統包工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與契約保證人乙○○共同簽發,以為系爭工程合約履約之保證,抗告人已依約完成工作,惟相對人卻積欠部分工程款且未歸還系爭本票,則相對人能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以執行,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之爭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乙○○(未抗告)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該票雖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由視為付款地之發票地所在之本院管轄,則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本票債務果否存在,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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