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計肆拾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計四十三臺,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計三十九臺,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一│石器時代│二│臺│├──┼───────┼───────┼────────┤│二│SLOT│五│臺│├──┼───────┼───────┼────────┤│三│5PK│五│臺│├──┼───────┼───────┼────────┤│四│悍馬戰將│五│臺│├──┼───────┼───────┼────────┤│五│超九│四│臺│├──┼───────┼───────┼────────┤│六│木檯│七│臺│├──┼───────┼───────┼────────┤│七│金鑽│五│臺│├──┼───────┼───────┼────────┤│八│7PK│十│臺│├──┴───────┼───────┼────────┤│總數│四十三│臺│└──────────┴───────┴────────┘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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