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受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雖係民事侵權
行為事件,非憲法訴訟,然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無法落實於一般民刑事案件中,則憲法基本權內涵豈不流於空洞。
㈡上訴人之言論純屬善意。被上訴人之員工確有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6日以熱水淋上訴人之老狗之行為,經檢察署及法院審理及證人作證在案。上訴人之狗因此皮膚腐爛不癒而忍痛於94年3月間安樂死。上訴人就此確實存在之事實所為意見之發表應受保障。
㈢上訴人便利貼所寫內容係「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
魚頭」,其內容主要目的在於發表「尊重生命」之言論,並無任何影射該店老闆或員工有虐殺上訴人老狗之文字,經過之人有看到者,頂多認為有人主張不要殺生,因此勸諭不要進入葷店吃葷食等情,難謂因此能影響任何人原有飲食習慣,故該文字內容並無任何毀損店老闆名譽之情。
㈣被上訴人於熱水淋狗事件後,對外公開謂老狗係上訴人掐死
的而污衊上訴人,被上訴人店內員工不尊重生命與鄰人的感情在先,爾後又發表扭曲事實之言論,上訴人忍無可忍,才會在95年5月10至12日共3日共3張寫便利貼張貼,以為抗議,前此行為上訴人從未閃躲並均自始坦承。詎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95年3月至95年5月12日止不定時張貼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均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㈤次查,被上訴人指稱該案經媒體雜誌爭相報導,嚴重侵害名
譽云云。然就上訴人主張之相關事實,僅經由自由時報95年7月21日報導而已,且係被上訴人於受記者採訪時自己發表出來的,並無所謂「爭相報導」情事。況該報所登載為嘉義市○○路之店址,負責人為 林碧珠 ,而非事發之光華路營業場所,且光華路之林沙鍋魚頭之老闆為甲○○,故該報導實與光華路之林沙鍋魚頭無關,亦不影響林沙鍋魚頭中正店之生意;又事發地點之營業場所於事發當時僅為路邊攤,此與中正路之林沙鍋魚頭為店面,大相逕庭,此為原審所未審酌,誤引中正路之林沙鍋魚頭之報導,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實非妥適。
㈥退步言之,縱有關虐狗事件之張貼便利貼行為有造成其名譽
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按以便利貼3張與自由時報刊登1天相較,被上訴人自行造成之損害遠大於上訴人,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核定稅額繳款書、訊問筆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將「本人於95年3月間,於停放在『甲○○家沙鍋魚頭』附近之汽車上,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不實文字,詆毀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聲明,以48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0公分,長30公分)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日。
㈡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全文暨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雲嘉南版之頭版刊登連續3日。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乙○○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
,長35.5公分)刊登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天,然為考量字體與篇幅之適當距離,爰更正為「以48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0公分,長30公分)」,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l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無須得對造同意。
㈡原審判決雖判處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將判決附件所示之道
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長8公分、寬3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1日,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然附帶上訴人甲○○所經營之「甲○○沙鍋魚頭」乃馳名中外,極具地方特色之嘉義小吃,多次經各大媒體雜誌採訪、報導,於國內外均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並曾蒙 陳水扁 總統及 馬英九 主席蒞臨品嚐並提字留念。附帶被上訴人乙○○妨礙附帶上訴人甲○○名譽之行為,案經各大報紙爭相報導,已嚴重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非將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三日,實不足以恢復附帶上訴人之名譽。
㈢附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以貶損附帶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
,致其名譽遭受損害,該等事實業經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拘役40日確定,是以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刑事判決全文暨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雲嘉南版之頭版連續3日,亦應屬回復附帶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上訴人乙○○將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頭
」等文字之便利貼,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足以讓人有因為林沙鍋魚頭店不尊重生命,呼籲大家共同抵制不要購買該店之沙鍋魚頭之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甲○○沙鍋魚頭店」之商譽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又參酌訴外人 宋品誼 於網路上所刊登之文章、後續網友之回應,以及報章雜誌之報導,當可得知上訴人所散佈之不實謠言,對被上訴人名譽所造成損害之鉅。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店門口停放之汽機車張貼便利貼,已有數
十次之多,其張貼之內容以及上訴人所傳述之不實謠言,不僅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沙鍋魚頭店生意一落千丈,於鄰里間更屢屢遭受質疑、批評之眼光,被上訴人身心所受之困擾無可名狀。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偵檔12、1550號刑事卷宗全部(共22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本人於95年3月間,於停放在『甲○○家沙鍋魚頭』附近之汽車上,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不實文字,詆毀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日,嗣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道歉聲明以48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0公分,長30公分)刊登上開報紙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日,核係基於兩造間因上訴人張貼系爭便利貼事件所衍生之同一糾紛,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嘉義市○○路○○○號「南光鑰匙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係同路122號「甲○○家沙鍋魚頭」之負責人。上訴人因懷疑其所飼養之狗死因與被上訴人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基於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不定時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之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其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致其名譽遭受損害,該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沙鍋魚頭係具有地方特色之嘉義小吃,具有全國知名度,案經媒體雜誌爭相報導,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元、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書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三天、㈢上訴人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全文暨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雲嘉南版之頭版刊登連續3日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元,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長8公分、寬3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1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之言論純屬善意。被上訴人之員工確有於94年1月16日以熱水淋上訴人之老狗之行為,上訴人之狗因此皮膚腐爛不癒而忍痛於94年3月間安樂死,上訴人就此確實存在之事實所為意見之發表應受保障。上訴人便利貼所寫內容係「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頭」,其內容主要目的在於發表「尊重生命」之言論,並無任何影射該店老闆或員工有虐殺上訴人老狗之文字,該文字內容並無任何毀損店老闆名譽之情。被上訴人於熱水淋狗事件後,對外公開謂老狗係上訴人掐死的而污衊上訴人,被上訴人店內員工不尊重生命與鄰人的感情在先,爾後又發表扭曲事實之言論,上訴人忍無可忍,才會在95年5月10至12日共3日共3張寫便利貼張貼,以為抗議,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95年3月至95年5月12日止不定時張貼,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僅由自由時報95年7月21日報導而已,且係被上訴人於受記者採訪時自己發表出來的,並無所謂「爭相報導」之情事。況該報所登載為嘉義市○○路之店址,負責人為林碧珠,而非事發之光華路營業場所,且光華路之林沙鍋魚頭之老闆為甲○○,故該報導實與光華路之林沙鍋魚頭無關,亦不影響林沙鍋魚頭中正店之生意;又事發地點之營業場所於事發當時僅為路邊攤,此與中正路之林沙鍋魚頭為店面,大相逕庭。退步言之,縱有關虐狗事件之張貼便利貼行為有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過失遠大於上訴人,亦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因懷疑其飼養17年之老狗「來福」死亡原因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遂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不定時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之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足以貶損甲○○沙鍋魚頭商號之商譽等事實,此有刑事扣案寫有「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之便利貼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乙○○因上開連續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檔字12、1550號訴外人宋品誼等妨害名譽等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相關事實,曾經自由時報於95年7月21日報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乙○○固不否認伊曾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本院卷第38頁),惟辯稱「係為抗議被上訴人不尊重狗的生命之行為,並指摘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沙鍋魚頭店係設於嘉義市○○路,而自由時報所登載者為嘉義市○○路之店址(負責人為林碧珠),二者並無關連」云云。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經媒體報導之沙鍋魚頭店虐狗事件,係設於嘉義市○○路之訴外人林碧珠所經營,與被上訴人設於嘉義市○○路之營業店址並無關連乙節,有無理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無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致侵害其人格權?」,爰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經媒體報導之沙鍋魚頭店虐狗事件,係設
於嘉義市○○路之訴外人林碧珠所經營,與被上訴人設於嘉義市○○路之營業店址並無關連乙節,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商號「甲○○沙鍋魚頭」位於嘉義市○○路,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曾於95年5月間以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之便利貼紙,張貼於停放在被上訴人開設之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並經報章媒體刊載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之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由時報95年7月21日報導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依自由時報上開報導,其內容明確指出,於網路上被誣指為虐狗事件之店家即為被上訴人甲○○所開設,同時刊登有被上訴人之照片,對於該店家究係設於何址,則無登載,讀者並無誤認之可能,上訴人辯稱「自由時報報導之沙鍋魚頭店家,並非被上訴人所開設」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無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致侵害其人格?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張貼行為,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情況下,足以讓人有因為被上訴人之林沙鍋魚頭店不尊重生命,呼籲大家共同抵制不要購買該店之沙鍋魚頭之聯想,進而影響「甲○○沙鍋魚頭店」之商譽及商號經營人甲○○之人格。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不尊重狗的生命,伊始張貼上開書寫有「共同拒絕林沙鍋魚」文字之便利貼,並無妨害甲○○之名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所經營之「甲○○沙鍋魚頭」在嘉義市區享有盛名,提出相關報章雜誌及前後任總統陳水扁、馬英九蒞臨品嚐並題字之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甲○○沙鍋魚頭」在嘉義市區享有盛名,堪可認定。又上訴人將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之便利貼紙,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足以讓人有因為林沙鍋魚頭店不尊重生命,呼籲大家共同抵制不要購買該店之沙鍋魚頭之聯想,進而影響「甲○○沙鍋魚頭店」之商譽及商號經營人甲○○之人格,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損害其所經營之林沙鍋魚頭店名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乙節,洵有理由,上訴人所辯無妨害被上訴人甲○○之名譽,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張貼便利貼之行為,係於95年5月間所
為,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3月至95年5月12日止不定期張貼,係有錯誤」云云。經查,上訴人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為上開張貼便利貼行為,連續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上訴人且自承伊於95年5月間連續3次為上開張貼便利貼之行為,並經自由時報於95年7月21日報導在案,姑不論上訴人自95年3月或5月始開始張貼便利貼,均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五、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初中畢業,目前幫兒子工作,月入約2、3萬元,惟並不固定,其現有財產總額僅1萬7230元;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經營沙鍋魚頭店,每年收入2、30萬元,現有土地9筆、房屋5棟、汽車一輛及投資等兩造身分、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6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張貼便利貼行為,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沙鍋魚頭店之商譽,及其經營者即被上訴人人格,確係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內容,僅自由時報刊登其事,其他新聞媒體既無報導及被上訴人之知名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道歉啟事(詳如附件),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14號字體及長8公分、寬3公分之篇幅刊登1日,客觀上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以「48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0公分,長30公分)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日」、「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全文暨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雲嘉南版之頭版刊登連續3日。」,因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均未報導此事,對被上訴人不生損害,而依附件刊登於自由時報之道歉內容,已使該報讀者知悉上訴人不當行為之內容,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附帶上訴人請求再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道歉內容及刑事判決書全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張貼書寫有「共同拒絕林沙鍋魚」文字便利貼之行為,係對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原審在上訴人請求賠償1元及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長8公分、寬3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1日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再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以「48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0公分,長30公分)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日」、「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全文暨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雲嘉南版之頭版刊登連續3日。」,核無必要,附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判決理由六),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本人於95年3月間,於停放在「甲○○家沙鍋魚頭」附近之汽車上,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不實文字,詆毀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