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長八公分、寬三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嘉義市○○路○○○號「南光鑰匙店」之負責人,原告則係同路122號「甲○○家沙鍋魚頭」之負責人,被告因懷疑其所飼養之狗死因與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遂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不定時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之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足以貶損「甲○○沙鍋魚頭」商號之商譽,該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確定。而原告所經營之上開沙鍋魚頭乃具地方特色之嘉義小吃,具有全國知名度,案經媒體雜誌爭相報導,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三天。3.被告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全文暨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雲嘉南版之頭版刊登連續3日。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證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確定判決、報章雜誌等影本、 陳水扁 總統及 馬英九 蒞臨品嚐並提字之照片各乙份。
二、被告抗辯謂:伊之狗被甲○○員工用熱水所淋,致皮膚腐爛而死,已經檢察署法庭審理、證人作證證實,原告卻公開謂被告老狗之死,係被告自己掐死而汙衊於原告,伊聽到原告這些不尊重生命與侮辱性之言論,憤怒才會於95年5月10、
11、12日共三日,寫便利貼向原告抗議,非原告所謂從三月間即開始誹謗,伊無污辱原告之意思,且伊係於晚間8點張貼於客人後視鏡,當時燈光昏暗,非經過人所能看見,僅駕駛可能發現,並須至有燈光處始知內容,不符多數人共見之要件,況原告不尊重生命是事實,人人皆可批評指責,另原告謂媒體爭相報導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為不實指控,為此,依民法第149條、第184條、第217條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涉對原告之誹謗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本件就原告所主張之相關事實,業經自由時報於95年7月21日報導。
四、本件之爭點:
(一)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有無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如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
貳、理由部分:
一、被告關於本件之誹謗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1號警、偵卷及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等卷宗審核無誤。
二、被告之行為有無貶損原告之名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稱「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商號「甲○○沙鍋魚頭」在嘉義市區享有盛名,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之便利貼紙,張貼於停放於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等事實,除據被告自認外,復有相關報章雜誌、陳水扁總統及馬英九蒞臨品嚐並提字之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張貼行為,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足以讓人有因為林沙鍋魚頭店不尊重生命,呼籲大家共同抵制不要購買該店之沙鍋魚頭之聯想,進而影響「甲○○沙鍋魚頭店」之商譽及商號經營人甲○○之人格,故被告所辯伊張貼上開便利貼並非要妨害甲○○之名譽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指稱係於晚間張貼,僅駕駛有可能發現並知其內容,不符合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要件,依上揭說明,其行為既已足使第三人得知悉其事,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足以符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不因知悉人數多寡而有所影響。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發生之實際情況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其所請求之金額範圍內核無不當。
(二)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6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揭所為之張貼便利貼行為,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所經營之上開沙鍋魚頭店之商譽及其經營人即原告之人格,確係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有關本事件之相關報導僅曾於自由時報刊登,及原告之知名度等,認於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在相當之版面、位置及時間即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4號字體及長8公分、寬3公分之篇幅刊登1日之範圍內,客觀上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刊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全文與本件判決書全文則無必要,應均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如其聲明第2、3項所示之部分雖亦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因此部分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件:
本人於95年3月間,於停放在「甲○○家沙鍋魚頭」附近之汽車上,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不實文字,詆毀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