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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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55、2672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即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者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松高路口,為警攔檢以呼氣方式測得其酒精濃度達零點八四MG/L而查獲。
二、乙○○鑑於已有兩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因恐此次為警查獲移送公共危險罪,將受更重之刑期,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場及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應詢時,冒用友人「甲○○」名義應詢,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冒捺指紋,復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冒簽署名之通知單交警員而行使(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
三、甲○○之妻 鍾淑櫻 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信義分局領回乙○○時,已知係乙○○冒用甲○○名義應詢,惟返家告知甲○○後,甲○○因與乙○○交情甚篤,經乙○○告知已係第三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央求甲○○代為出庭,竟因老友情誼,而基於意圖使乙○○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到庭,向承辦檢察官偽稱係伊本人於前揭時、地飲酒駕車為警查獲之情,使承辦檢察官誤信甲○○即為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之被告,而於同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元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三五七號裁定減為罰金三萬七千元確定,乙○○旋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繳清罰金。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乙○○當日以「甲○○」名義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九、五七頁、本院卷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五五四五一號函一紙、指認照片一紙、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九至二二、二九至三十、五十、四一至四四、四六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三萬元以下」修正為「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茲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其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甲○○」署名及冒捺指印之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本應知自新省悟,卻再次為飲酒後不安全駕車之行為,甚恐因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受較重之司法判刑,再肇犯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表,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多年情誼、幫忙友人,惟所為已影響司法正確及公正性,復斟酌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所犯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包括署名及冒捺之指印)共十九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
乙○○冒用「甲○○」名義偽簽署名及冒捺指印情形: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表彰意思│附卷處│觸犯法條││││數量││││├──┼─────┼───────┼───────┼────┼──────┤│一│攔停酒測稽│右下方受稽查人│警方確實在「余│九十六年│刑法第二百十│││查確認單(│簽章處偽簽署名│順得」飲酒結束│度偵字第│七條第一項│││即飲酒時間│一枚│未逾十五分鐘,│二五一五│(不另論罪)│││結束確認)││提供礦泉水漱口│五號偵查││││一紙││後再進行酒測程│卷第四二││││││序│頁││├──┼─────┼───────┼───────┼────┤││二│酒精濃度測│被測人處偽簽署│確認「甲○○」│同上││││試列印(即│名一枚│之檢測結果│││││酒測單)一│││││││紙│││││├──┼─────┼───────┼───────┼────┤││三│生理平衡檢│右下方受測者(│同上│同上卷第││││測表一紙│簽章)處偽簽署││四一頁│││││名、冒捺指印各│││││││一枚││││├──┼─────┼───────┼───────┼────┤││四│權利告知通│被告知人右邊空│警方依刑事訴訟│同上卷第││││知一紙(存│白處偽簽署名、│法第九十五條規│四四頁││││查聯)│冒捺指印各一枚│定踐行應先告知│││││││事項之程序│││├──┼─────┼───────┼───────┼────┤││五│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警方依法將涉嫌│同上卷第││││一紙(通知│印欄偽簽署名、│罪名及逮捕之依│四三頁││││本人)│冒捺指印各一枚│據告知「甲○○│││││││」│││├──┼─────┼───────┼───────┼────┤││六│口卡指認單│空白處偽簽署名│確認口卡上之「│同上卷第││││一紙│、冒捺指印各一│甲○○」│四六頁│││││枚││││├──┼─────┼───────┼───────┼────┤││七│臺北市政府│應告知事項欄及│筆錄之形式上真│同上卷第││││警察局信義│筆錄末受詢問人│實性及連貫性│二九至三││││分局九十六│右邊空白處偽簽││十頁││││年三月十三│署名、冒捺指印││││││日下午八時│各二枚,筆錄騎││││││二十五分調│縫處冒捺指印共││││││查筆錄一份│三枚││││├──┼─────┼───────┼───────┼────┼──────┤│八│舉發違反道│於被通知人姓名│表示以「甲○○│本院卷第│刑法第二百十│││路交通管理│地址欄附近偽簽│」之名義,已受│十六頁│六條、第二百│││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署名共二│通知而出具領收││十條│││存根聯二紙│枚│意思之證明││第二百十七條││││├───────┤│(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總計│偽簽署名共十枚,冒捺指印共九枚,合計十九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