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己○○
號被告戊○○
號被告乙○○

號被告丙○○
號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連絡處:
法定代理人寅○○
之1號被告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
6之1連絡處:
法定代理人丑○○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441.87平方公尺、17.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遮雨棚(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及如附圖所示I1、I2、I6部分面積各為204.36平方公尺、381.84平方公尺、21.8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臨61-4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元。
被告壬○○、辛○○、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J2、J3部分面積各為264.62平方公尺、207.06平方公尺、31.2平方公尺公尺之地上建物及遮雨棚拆除(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臨63號),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辛○○、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壬○○、辛○○、庚○○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己○○等人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己○○、庚○○、戊○○、乙○○、丙○○、 李和明李塗城 、竣天企業有限公司、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等⑴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9-7、16-2、16-4、16-5、17-1、17-2、17-3及17-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回該土地予原告、⑵應給付原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0元等金額(以上均詳見本院卷壹第5-8頁)、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李和明於93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辛○○、 李謝 川及庚○○等4人;被告李塗城於93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嗣於97年9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壬○○、辛○○、 李謝川 及庚○○等4人(見本院卷貳第10頁);再於98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和明、李塗城之起訴(見本院卷貳第71頁);又被告李謝川於97年4月9日死亡,原告於98年9月7日追加癸○、丁○○、甲○○(即被告李謝川之繼承人,見本院卷貳第136頁),因被告癸○、丁○○、甲○○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告復於98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李謝川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壬○○為被告(見本院卷貳第164頁),被告壬○○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貳第183頁)。另就請求金額部分亦經變更(見本院卷貳第135頁以下、第16
4頁以下),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訴之變更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減縮,其中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8、9-7、16-2、16-4、16-5、17-1、17-2、17-3及17-4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8、9-7地號土地從未定有租約,另原告與被告己○○、丙○○、戊○○、李和明及李塗城間就上開16、16-1、17、17-1地號土地原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租期將屆至時,於租期將屆至時,原告發覺被告己○○等
5人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物並以高於兩造原租約租金數倍之標準出租地上物予第三人牟利,原告因此不願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己○○等,待租期屆至後,原告旋於89年1月31日、2月25日函知被告己○○等人反對續租,而予止約並請其拆屋還地。迄今被告己○○等人卻仍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二)又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予原告。系爭土地自92年起至9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被告己○○等人應依其占有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給付予原告等語。
(三)並為聲明如下:㈠被告 李銀鍊 應與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將坐落板橋市○○
段第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份面積441.87平方公尺及A2部份面積17.12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447.26平方公尺及A4部份面積14.5
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62之1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2,46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28元。
㈡被告庚○○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17-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1部份面積530.92平方公尺及B2部份面積30.7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1,50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86元。
㈢被告庚○○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17-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3部份面積267.2平方公尺及B4部份面積15.96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B5部份面積324.5平方公尺及B6部份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1,66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25元。
㈣被告戊○○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17-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1部份面積425.66平方公尺、C2部份面積15.84平方公尺、C3部份面積7.04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4部份面積640.44平方公尺、C5部份面積
25.3平方公尺及C6部分面積42.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58之2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3,037,0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55元。
㈤被告丙○○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17-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1部份面積1064.92平方公尺、D2部份面積9.45平方公尺、D3部份面積11.45平方公尺、D4部份面積25.33平方公尺及D5部份面積45.9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6部份面積46.73平方公尺、D7部份面積14.46平方公尺及D8部份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3,27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730元。
㈥被告丙○○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16-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E1部份面積324.25平方公尺及E4部份面積30.8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份面積34
5.45平方公尺及E3部份面積28.5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臨61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1,92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65元。
㈦被告乙○○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17-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F1部份面積209.12平方公尺及F6部份面積17.71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2部份面積
189.0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3部份面積146.99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4部份面積122.63平方公尺及F5部份面積10.8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臨61之1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1,86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04元。
㈧被告戊○○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17-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G1部份面積211.63平方公尺及G6部份面積17.24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部份面積
59.52平方公尺、G5部份面積5.5平方公尺及G7部份面積
4.1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3部份面積48.7平方公尺及G8部份面積6.6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4部份面積267.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臨61之2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1,65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42元。
㈨被告壬○○、辛○○、庚○○應共同將坐落板橋市○○段
第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部份面積274.9平方公尺及H4部份面積25.09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部份面積375.65平方公尺及H3部份面積18.7
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臨61之3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1,86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15元。
㈩被告己○○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I1部份面積204.36平方公尺及I6部份面積21.83平方公尺、同地段第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2部份面積38
1.84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3部份面積63.64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4部份面積48.59平方公尺及I5部份面積5.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臨61之
4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1,944,5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09元。
被告壬○○、辛○○、庚○○應與被告溢藝倚木業有限公
司將坐落板橋市○○段第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264.62平方公尺、同地段第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2部份面積207.06平方公尺、J3部份面積3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共同應給付原告1,34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2,462元。
對於前1至1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等人固不爭執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等占有土地搭蓋地上建物自行使用或出租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係承租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自無拆屋還地之權能,原告遽以要求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給付5年間之不當得利,顯非適法。
(二)就板橋市○○段16-2、16-4、16-5、17-1、17-2、17-3、17-4地號之土地,自51年起原告與被告己○○等5人間即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嗣二造 雖於88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即未再續訂書面租約,惟據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未於租賃契約屆滿之88年間,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提出之89年1月31日函,被告等均無收受之事實,89年2月25日存證信函,其上係蓋用被告己○○之妻 李黃娘 之印章,惟李黃娘非被告丙○○、李和明、李塗城、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縱有代收之事實,應非合法。退步以言,系爭函件縱有發出,然距原租賃契約屆滿之日,業已近2月,難謂原告業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二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請求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等,即屬無據。再者,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本件系爭土地濱臨河川,出入不便,現場大多為鐵皮屋,並無其他相關設施,商業亦非繁榮,原告遽依最高之10%計算損害金,實嫌過高。其次,如附圖所示C2、C6、D5、D7亦為遮雨棚,得否計入占用面積,顯非無疑。且其中C2、C3、C5、C6、D4、D5、D7、E4、G7均係於97年初或同年中所新建,原告遽以請求5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亦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板橋市○○段8、9-7、16-2、16-4、16-5、17-1、17-2、17-3、17-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二)就坐落上開板橋市○○段8、9-7地號土地,被告等人並未與原告定有租賃契約。
(三)原告與被告己○○、丙○○、戊○○及李和明、李塗城就上開板橋市○○段16-2、16-4、16-5、17-1、17-2、17-3、17-4地號土地(16-4、16-5係分割自16-2,17-2、17-3、17-4係分割自17-1)原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1月
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租約第5條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權利,第7條約定承租人不得在地上搭建地上物。
(四)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除附圖所示J1-J3之外,其餘如原告97年9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貳第9頁以下)所載(見本院卷貳第57頁、第58頁9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
(五)如附圖所示J1-J3部分土地係被告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向李和明(已歿,繼承人為壬○○、辛○○、庚○○)承租使用(見本院卷貳第68頁)。
(六)系爭土地自92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己○○等人續租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被告?
(二)被告就上開16-2、16-4、16-5、17-1、17-2、17-3、17-4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三)原告請求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及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
五、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己○○等人續租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被告?
(一)原告主張租賃期限屆滿後,立即於89年1月31日以普通信函方式發函予被告己○○等人,通知租賃期限已期滿,請承租戶依約返還土地一節,為被告己○○等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信函之通知確實已送達被告己○○等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89年2月25日以南雅郵局42、43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己○○、丙○○、戊○○及李和明、李塗城等5人請求返還土地,反對其繼續使用,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壹第69頁、第70頁),其中被告己○○部分為其同居人即配偶李黃娘蓋章收受,堪認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己○○。被告丙○○、戊○○及李和明、李塗城部分亦均由李黃娘蓋用其印章收受,惟被告否認被告丙○○、戊○○及李和明、李塗城與被告己○○或其配偶李黃娘同居一處,並有被告丙○○、戊○○及李和明、李塗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是被告辯稱丙○○等人並未與被告己○○或其配偶李黃娘同居一處一節,堪信為真實。既然被告丙○○、戊○○及李和明、李塗城並未與李黃娘同居一處,李黃娘代其等收受信件,自難認為合法送達。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共有被告己○○、丙○○、戊○○及李和明、李塗城等5人,原告前述存證信函並未對丙○○、戊○○及李和明、李塗城合法送達,自不生通知之效力。
六、被告就上開16-2、16-4、16-5、17-1、17-2、17-3、17-4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定有明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雖定有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惟因原告不願續租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全體承租人,業如前述,難認原告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既然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則被告己○○等人本於租賃契約使用上開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至於被告己○○等人是否有按期繳納租金,此乃原告得否向被告己○○等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問題,尚不得認被告己○○等人係無權占有。
(三)綜上,被告等就上開16-2、16-4、16-5、17-1、17-2、17-3、17-4地號土地乃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己○○、庚○○、戊○○、丙○○、乙○○、李和明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A4、B1-B6、C1-C6、D1-D8、、E1-E4、F1-F6、G1-G8、H1-H4、I3-I5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再者,兩造就上開8、9-7地號土地未定有租約,被告己○○及被告壬○○、辛○○、庚○○將該部分土地無權占有出租予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請求被告己○○及被告壬○○、辛○○、庚○○應分別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I1、I2、I6、J1-J3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及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及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係因向被告己○○及被告壬○○、辛○○、庚○○之被繼承人李和明承租系爭建物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及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及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再者,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及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雖因承租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惟衡諸常情,承租房屋時要難知悉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亦難課以承租人應調查房屋坐落土地情形之注意義務,尚不得謂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及溢藝倚木頁有限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及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從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及壬○○、辛○○、庚○○等人就上開8、9-7地號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所爭執者,原告主張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之依據,經被告抗辯此10%顯屬過高。
(四)查系爭土地92年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被告等人占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使用之建物附近蓋有多數鐵皮屋,均為廠房,商業活動非屬活絡、人潮、車潮不多,出入道路為巷道,尚非寬敞便利,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允以計算如下為當:
①己○○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I1、I2、I6部分面積各
為441.87平方公尺、17.12平方公尺、204.36平方公尺、381.84平方公尺、21.83平方公尺,合計1067.02平方公尺,5年之不當得利為1,429,807元(計算式:
5360元×1067.02平方公尺×5%×5年=1,429,807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3,830元。
②壬○○、辛○○、庚○○占有如附圖所示J1、J2、J3部
分面積各為264.62平方公尺、207.06平方公尺、31.2平方公尺,合計502.88平方公尺,5年之不當得利為673,
859元(計算式:5360元×502.88平方公尺×5%×5年=673,859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1,231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及被告壬○○、辛○○、庚○○將坐落8、9-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I1、I2、I6、J1、J2、J3部分之地上建物及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上開被告等給付前揭准許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編號│主文項次│供擔保金之人│擔保金數額(新台幣)│├──┼─────┼──────┼───────────┤│1│第1項│原告│726萬元│││├──────┼───────────┤│││被告己○○│2,176萬7,208元│├──┼─────┼──────┼───────────┤│2│第2項│原告│47萬7,000元│││├──────┼───────────┤│││被告己○○│142萬9,807元│├──┼─────┼──────┼───────────┤│3│第3項│原告│342萬元│││├──────┼───────────┤│││被告壬○○、│1,025萬8,752元││││辛○○、李謝│││││文││├──┼─────┼──────┼───────────┤│4│第4項│原告│22萬4,000元│││├──────┼───────────┤│││被告壬○○、│67萬3,859元││││辛○○、李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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