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訴人丙○○
號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
40-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詎被上訴人竟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9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搭蓋違章建物(下稱依序簡稱系爭A、B、C建物),作為加工廠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A、B、C建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萬2,4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48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0-19地號土地乃地主與建商合建列為法
定空地之基地,係供公眾使用,且系爭A、B、C建物係搭建在伊所有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騎樓,依建商與各住戶之分管協議,所有1樓前之騎樓均由各棟1樓住戶使用,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又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且正位在為伊房屋前方,為伊通行至懷德街必經之地,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B建
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C建物、返還所占土地、給付2,240元及95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48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第40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160元,及自94年
11月15日起至系爭A、B建物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032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1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40-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在該土地
上搭蓋系爭A、B建物(原審卷第6-9、76、77、85、86、116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原審9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95年6月1日原審筆錄)。
㈡台北縣政府95年3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60625號函復原
審略稱:系爭40-19地號土地分割自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而系爭40地號土地領有該府核發64使字第2126號使用執照(63建字第323號建造執照)暨70板使字第3514號使用執照(69建字第2650號建造執照),系爭40-19地號土地為64使字第2126號使用執照(63建字第323號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並包含於前述執照法定空地面積內(原審卷第78-86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40-19地號土地非屬法定空地,而係原建造基
地所餘之土地,應歸屬於原地主所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63年5月22日開工,於64年9月25日竣工,有台北
縣政府64使字第2126號使用執照(63建字第323號建造執照)可稽(原審卷第37、40、62、63頁)。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17地號土地),與系爭40-1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40地號土地,而系爭40地號領有台北縣政府64年使字第2126號使用執照(63建字第323號建造執照)暨70板使字第3514號使用執照(69建字第2650號建造執照),於66年9月22日分割為40、40-9~40-20等地號,且系爭40-19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64使字第2126號使用執照(63建字第323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亦包含在上執照法定空地面積內(456.865平方公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同卷第7、8、31、42、46、47、84頁,本院卷第31-34頁)及台北縣政府95年3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60625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系爭40-19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0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後,台北縣政府
64使字第2126號使用執照所載肆層參座拾間之建物,均有各自之建物及包括法定空地之基地,系爭房屋面積77.60平方公尺,其基地(即系爭40-17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58.4平方公尺即在其前後及側面,原建造基地所餘之74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40-19地號土地,自無需作為法定空地等語,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94年7月7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495067號函為證(原審卷第27、59、65頁、本院卷第12頁),惟查該函係指「倘」系爭40-19地號土地無合法建築物,自無70板使字第3514號使用執照(69建字第2650號建築執照)、66使字第2597號使用執照(65建字第2605號建築執照)、74使字第94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1883號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等語,係附有條件之答覆,尚非逕謂系爭40-19地號土地非屬法定空地;況系爭40-19地號土地本即登記為法定空地,因上訴人申請更正,始無「法定空地」等字之登載,有94年5月6日、94年11月1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第31、42頁,本院卷第10頁)。嗣台北縣政府既於95年3月24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160625號函復原審法院,略稱:系爭40-19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64使字第2126號使用執照(63建字第323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等語甚明(原審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3、29、30頁),足徵系爭40-19地號土地確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至上訴人所稱系爭40-17地號土地面積於扣除系爭房屋面積後即為其法定空地,系爭40地號土地於建造所餘
74平方公尺即為系爭40-19地號土地一節,既與系爭40-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事項(無「法定空地」等字)不符(原審卷第47頁),應僅係上訴人臆測之詞。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稱,自難採信。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搭蓋之系爭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0-19地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參照),亦即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且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所有人顯已喪失對之排他使用權利,縱令他人占有使用該法定空地,對於該法定空地所有人而言,自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為系爭40-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該
土地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依前揭說明,該土地之留設既係為增進台北縣政府64使字第2126號使用執照(63建字第323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內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則在該建築基地內之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據以對外通行至懷德街,上訴人對該土地已無排他使用權。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土地,對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40-19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在該法定空地上搭蓋違章建築,有違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屬台北縣政府建管單位依法拆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萬0,16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A、B建物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03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