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9月18日與上訴人結婚,同年11月17日上訴人即產下一子 沈易緯 。詎被上訴人婚後無固定工作,流連於舞廳,須由上訴人負擔家計,多次與之爭吵無法改變,因無法忍受,於77年3月間上訴人自行離家謀生。92年間雙方有意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於為戶籍登記時,竟要求上訴人給予房屋一棟、汽車一部,為上訴人所拒,致未辦妥戶籍登記。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5年之久,被上訴人未曾聞問,彼此在感情、生活、工作、人生觀或價值觀等層面,已無交集,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予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後,即產一子沈易緯,未幾即因外遇離家出走達16年之久;由於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為樂隊小喇叭手、鼓手,工作不定,非如其所指被上訴人不事工作,在其離家16年期間由被上訴人獨自撫育獨子沈易緯,如其願意負擔教育費等,被上訴人即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9月18日與上訴人結婚,同年11月17日上訴人即產下一子沈易緯;77年3月間上訴人自行離家,迄92年間雙方有意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未為戶籍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婚後無固定工作,流連於舞廳,須由上訴人負擔家計,多次與之爭吵無法改變,因無法忍受,於77年3月間上訴人自行離家謀生,16年來未曾聞問,與上訴人間,在感情、生活、工作、人生觀或價值觀等層面,已無交集,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予維持之理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後產下獨子,未幾即拋夫棄子,由被上訴人獨負扶育獨子之責;被上訴人僅因所從事之工作為樂隊小喇叭手、鼓手,工作不定,收入不定,非如其所指被上訴人不事工作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項法定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證人即其母 許月 於本院到場證稱:「(兩造結婚後的情形妳瞭解嗎?)結婚後被上訴人都不去工作,我女兒懷孕後他還叫她去工作…」(本院更字卷第28頁)、其兄 陳福順 於原法院到場證稱:「(兩造以前在一起的情形你知否?)兩造76年結婚,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工作,都是我妹妹在賺錢,而且被告還標了一個會,錢花光,會款是由我妹妹在繳納。後來因為個性不合,經常吵架,被告沒有工作,我妹妹沒辦法生活所以才離開的。」(原審卷第44頁)等語在卷;惟查證人許月、陳福順所為之證言,分別聽聞於 陳彩雲 (證人許月之女)、及上訴人之事實,亦為證人許月、陳福順證述在卷(本院更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44頁);證人許月、陳福順所為證言,均非親自聽聞,而屬傳聞之證據,尚難憑以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嫂 王靜月 於原法院到場證稱:「(他們為何什麼事吵架?)為了金錢的事情吵架。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不負責任,不工作賺錢,都是原告(即上訴人)在工作。都是為了錢,被告還跟原告拿錢,我當場聽他們兩邊說的。是為了錢,沒有其他事情。後來原告就受不了,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46頁),核與上訴人之妹陳怡文於原法院到場證稱:「(為何會分居?)被告都沒有工作,一直向我姊姊要錢。而且對我姊姊很不好。」、「(你姊姊因此就離開?)是,被告在我姊姊懷孕時仍然不工作,要靠我姊姊養他。」等語(原審卷第64頁、65頁)尚無不符;查被上訴人以從事樂師為業,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76、77年在何處工作?)我是樂師,有時候做出殯的樂隊。工作並不穩定。」、「(每月薪水?)不一定,每月約一萬元左右。」等之陳述(本院上字卷第31頁)足稽;再由被上訴人88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之資料(原審卷第52至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入不豐,因之為兩造婚後爭執之原由,非無可取。
(四)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從事樂隊之喇叭手、鼓手為業,工作不定,收入不穩,為上訴人婚前所知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長乙○○於本院到場證稱:「(甲○○與丙○○他們的結婚或是認識過程你瞭解嗎?)認識過程我不太清楚,結婚的時候是他們兩個去公證結婚,我有去參加,結婚後我們有住在一起,是住一二樓的樓上樓下,我當時也已經結婚,那時候媽媽也與我們一起住。經濟問題就是由他們自己負責自己的生活,我們自己負責自己的生活,就是他們賺的錢自己花,至於生活費用是由我負責,我沒有要他們負擔生活費,因為兄弟間不會計較那麼多。當時我弟弟的職業是做一般婚喪喜慶的樂隊,我弟弟甲○○沒有其他專長。」、「(兩造小孩沈易緯的生活費是不是都由你負擔?)我弟弟甲○○去樂隊賺的錢會拿錢給我母親買奶粉,小孩子要由他自己負責撫養。」等語在卷(本院更字卷第2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到場為:「(家庭經濟何人負擔?)76年我哥哥、嫂嫂、媽媽均住在一起,都是我哥哥負擔的。對造也沒有負擔家計。」、「(你們夫妻二人在一起時家庭經濟何人負擔?)因為跟家人住一起,所以沒有什麼負擔。當時我的收入沒有任何的證明。」等之陳述(本院上字卷第31頁),尚無不合。
(五)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親屬編91年6月26日公佈增訂、刪除前之第102
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後與被上訴人之母、兄嫂共同居住,由被上訴人之母照顧兩造之子,由被上訴人之兄支付生活費用,上訴尚以從事美髮、舞廳收票之工作,每月有7至8萬、4至5萬元收入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之工作不定、收入不豐,兩造生活尚不虞匱乏;矧上訴人於婚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工作不定、收入不豐,婚後自應與其相互扶持、共度難關,竟於稚子甫出生4個月,極需母愛照彿之時,卻隻身離家南下,遠離兩造住所,對於被上訴人及稚子不予聞問,難謂其於77年3月間離家別居有正當之理由。
(六)再者,上訴人自77年3月間離家別居,而使兩造婚姻生有破綻後,對於被上訴人、稚子不曾聞問,被上訴人確曾於78年間赴台中北屯路上訴人離家後之居住處所尋找上訴人、寫信至其彰化之娘家,試圖挽回兩造婚姻,雖非積極,仍獨立扶育稚子,至國中畢業,雖無法支應其高中學費,然獨子沈易緯明確表達由被上訴人監護之意願,堪見父子感情甚篤;而上訴人竟於87年間在外與訴外人 張正國 同居生有一女,致婚姻關係之破綻擴大至難以回復之程度;被上訴人迄今除上訴人指摘其留連於舞場,不顧家計,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外,實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婚姻,生有無以維續之破綻,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於民國76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結婚,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沈易緯;未幾、即於77年3月間自行離家,87年與人同居生女,迄92年10月間為離婚始返回與被上訴人協議,期間長達15年有餘,上訴人實應負發生婚姻破綻及其擴大較重之一方,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之裁判意旨,非得請求離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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