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 唐凌慧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張文賢
劉子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登報正式道歉。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聲明:㈠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㈡被上訴人張文賢及劉子綾應各給付上訴人54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頭版版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文賢及劉子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明師中醫補習班(下稱明師補習班),詎張文賢及劉子綾竟以身體壓住該補習班大門,阻止上訴人自由進出,以達挾持上訴人之目的。另中正第一分局所屬警員 許文信 於當日到達現場時,竟濫用職權,扭轉上訴人之右手,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並強制將上訴人架上消防救護車,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上訴人前向中正第一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已遭該分局拒絕賠償,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登報道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正第一分局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㈢張文賢及劉子綾應各給付上訴人54萬元。㈣中正第一分局、張文賢及劉子綾應在中國時報頭版版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四、張文賢、劉子綾則辯稱:上訴人曾於91年9月18日在明師補習班內鬧事,經該補習班之員工報警處裡後,上訴人即多次對彼等提起訴訟,並曾因此犯有誣告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一再濫訴,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中正第一分局則辯稱:許文信於91年9月26日備勤時,因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在明師補習班滋事,乃趕赴現場,見上訴人情緒失控,見到人就攻擊,乃通知救護車到場,詎上訴人見到救護車竟衝向台北市○○○路快車道,許文信唯恐上訴人發生意外,乃將上訴人拉回人行道,並由消防人員協助帶上救護車,全程護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張文賢及劉子綾有於9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明師補習班,以身體壓住該補習班大門,阻止上訴人自由進出,而挾持上訴人等情,為張文賢及劉子綾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曾以張文賢及劉子綾涉犯有妨害自由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台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第7頁),張文賢及劉子綾雖站立於明師補習班之玻璃門旁,惟彼等二人並無何阻擋他人進出之行為,更無上訴人所指挾持上訴人之行為。又據證人即明師補習班之負責人 李一宏 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於當天在場,其看到上訴人在明師補習班之辦公區內走來走去,並聽到上訴人吼叫及辱罵別人,後來有請警察前來處理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益證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復經參諸上訴人對張文賢及劉子綾所提起之上開刑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54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張文賢及劉子綾有侵害其名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行為,尚不足取。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張文賢及劉子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又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項規定,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中正第一分局所屬警員許文信於9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因接獲報案而至明師補習班處理,嗣將上訴人帶上救護車,並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等情,為中正第一分局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許文信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故意扭轉上訴人之右手,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則為中正第一分局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於91年9月28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惟上開驗傷診斷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1年9月28日受有右上臂內側瘀傷、右前臂挫擦瘀傷及右背上方挫瘀傷等傷害,然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確係許文信於執行上開職務時所造成。又查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多次因前往明師補習班與該補習班人員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並因而涉訟,此有中正第一分局91年12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163601200號函附上訴人與明師補習班歷次相關糾紛員警到場處理紀錄及筆錄(見台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第20至28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43號損害賠償事件答辯狀、中正第一分局9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09363087800號函、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3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79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50至52、131至137頁,本院卷第54至
61、75至78頁);上訴人並曾因此犯有誣告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則綜合上開事證,中正第一分局抗辯許文信於9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因發現上訴人情緒失控並有攻擊他人情狀,乃立即去電119要求派員協助,而上訴人見救護車抵達現場,即突然衝向台北市○○○路快車道上,許文信為保護上訴人之生命安全,乃立即追趕並以腕力將上訴人拉回人行道,並由消防人員協助帶上救護車,全程護送至台北市療養院等情,應屬可取。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許文信於執行上開職務時,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據以請求中正第一分局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文賢及劉子綾應各給付上訴人54萬元,中正第一分局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張文賢、劉子綾與中正第一分局應在中國時報頭版版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