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四0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主體)面積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遮雨棚)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0-19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
1,詎被告竟在其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搭建違章建物,面積30合計平方公尺(即增建主體A部分19平方公尺;遮雨棚B部分8平方公尺、C部分3平方公尺),作為加工廠使用,而無權占有之,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被告無權占用搭建之30平方公尺,以原告持分6分之1,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5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2,40
0元(即每年為4,4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0-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C之建物3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土地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80元。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土地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列為法定空地而供公眾使用,且系爭建物乃搭建於被告所有板橋市○○街○○○號1樓房屋之騎樓,依建商與各住戶之分管協議,所有1樓前之騎樓均由各棟1樓住戶使用,原告應受上述分管協議拘束,又法定空地依習慣亦由一樓住戶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⑵系爭土地既列為法定空地,且在被告所有房屋正前方,為被告通行至懷德街必要之地,係有助於主物之法定空地,則被告占有使用,自用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⑶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主體及B部分之遮雨棚,於增建時係與193號
2至4樓、195號2至4樓公共樓梯出口之增建部分一併興建,以一體成形之建築材料所構築,且由被告前手及上述2至4樓住戶共同出資興建,而為上開7人之公同共有物,原告未列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搭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云云,應屬錯誤解讀前述複丈成果圖而為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併此敘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土地係台北縣政府64使字第2126號使用執照(63建字第323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並包含於前述執照法定空地面積內,有台北縣政府95年3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60625號函在卷可稽,是既係法定空地,自不得於其上為建築,故被告抗辯其依習慣或分管協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稽,要無可取。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主體及B部分之遮雨棚,於增建時係與193號2至4樓、195號2至
4樓公共樓梯出口之增建部分一併興建,以一體成形之建築材料所構築,且由被告前手及上述2至4樓住戶共同出資興建,而為上開7人之公同共有物,原告未列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系爭建物與公共樓梯間增建部分,縱屬同時興建且為一體成型,但2樓以上住戶應僅就公共樓梯間增建部分出資,被告亦應僅就其系爭建物部分出資,兩者顯不可能成為公同共有物,此觀諸193號及195號各樓層,係建商同時興建並一體成型,吾人亦不致即認該各樓層建物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自明,是被告上述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無權占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共有人全體。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在被告所有193號1樓房屋前,為被告出入必經之地,於當初合建住宅時,應即設計供被告房屋通行使用,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或其他有礙被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呈狹長形狀,原告亦不可能停車使用,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已經受限,雖被告無權占有之,原告仍無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可言,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0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主體)面積19平方公尺、B部分(遮雨棚)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