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17日1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前,因欲規避員警執行路檢攔查,即衝撞路檢所設路障之交通錐後加速逃逸,故警旋即於99年1月17日上午1時25分許,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前,將該車攔阻,而異議人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測,與警方發生拉扯,後因異議人手臂疼痛而將其送醫治療,並於99年1月17日上午3時23分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48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依刑事警局法醫室推算公式,回推算駕車時為0.44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因工作需要駕駛大貨車,原處分吊扣其大貨車駕照,將影響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自得駕駛小型車,合先指明。
3.本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原無不當。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原處分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且異議人並未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之駕照究係何者,未臻明確。又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異議人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故原處分機關依法亦無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至異議人實際上雖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然交通主管機關尚非不得於其他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用以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附此敘明。
㈡關於罰鍰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99年1月17日1時2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前,因欲規避員警執行路檢攔查,即衝撞路檢所設路障之交通錐後加速逃逸,故警旋即於99年1月17日上午1時25分許,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前,將該車攔阻,而異議人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測,與警方發生拉扯,後因異議人手臂疼痛而將其送醫治療,並於99年1月17日上午3時23分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48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警方舉發通知書上記載:肇事至抽血時間距離已超過2小時,依刑事警局法醫室推算公式,回推算駕車時為0.44毫克,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4,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6月4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本件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警局法醫室推算公式,回推算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44毫克,但法醫室卻未說明推算公式為何,該酒測值是否有誤差,本院認即有究明之必要。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21號不起訴處分書,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異議人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約為1時20分許,而異議人係於3時23分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則異議人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最多相距約2小時左右,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異議人於開始駕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56毫克(計算式分別為:0.24MG/L+0.0628MG/Lx2小時=0.3656MG/L),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警局法醫室之推算結果,顯不相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即認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56毫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44毫克,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尚有未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異議人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扣駕照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其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