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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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7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巷○○弄○○號前,以汽車鑰匙插入電門鎖後轉動並發動引擎駕駛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8N-4241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後,而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臺南縣○○鄉○○○街○○號前樓。前開失竊車輛嗣於99年3月14日20時54分許,經臺南縣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尋獲通知乙○○至該所領回。嗣於99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竊盜案件時,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3月16日2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40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與西龍路口,以汽車鑰匙插入電門鎖後轉動並發動引擎駕駛之方式,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LI-3683號之營業小貨車及置放於該車上之10元硬幣40枚、水果1批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400元)得手,並以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駕駛至沒油時,即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巷口。前開失竊車輛及財物嗣於99年
3月17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尋獲通知丁○○至該所領回。嗣於99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甲○○因另涉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對前開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㈢於99年3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口,以汽車鑰匙插入電門鎖後轉動並發動引擎駕駛之方式,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W6-3401號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甲○○因駕駛上開失竊車輛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汽車鑰匙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吳真桂 、 張萬得 、 張淅祥 警員、 陳建名 警員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若合符節,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監視錄影畫面6張、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偵辦甲○○涉嫌汽車竊盜證物相片2張附卷可憑及扣案之汽車鑰匙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經警查知其另涉竊盜案件並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員警承認係其所竊取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該部分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則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所竊取之物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認檢察官就上開犯行分別求刑有期徒刑9月、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雖涉嫌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審結現正入監執行中,尚難認刑法矯治功能已窮,而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況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亦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扣案之汽車鑰匙
2支,均為被告所有而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