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7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736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095年03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期限為7年,自民國095年03月28日起至民國102年03月28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並有利息之約定,借款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85%計算,目前利率2.88%,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詎料自民國098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共積欠本金254,054元整及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