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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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上訴人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震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英
林永斌 吳水生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法定代理人 林台鵬
郭瑩琳 李梓豪 傅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淑英、林永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號北側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由被上訴人吳水生(與王淑英、林永斌下稱王淑英等3人)代理王淑英經由仲介出租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發公司)。系爭建物於107年4月1日15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時,係由越發公司占有管領使用,屋內物品則為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明發所堆置。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林明發為越發公司執行業務於系爭建物內堆疊塑膠廢料時,將積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且現場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致油脂氧化熱蓄積成反應熱,造成發火繼而擴大燃燒成災,延燒上訴人承租之南側建物,導致上訴人之器具設備及木材貨物付之一炬而受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林明發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經第一審判命林明發及越發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4萬8,750元本息,上訴人請求林明發及越發公司再連帶給付787萬2,361元本息,王淑英等3人就第一審判決及前開所命給付,應與越發公司、林明發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火災發生時,王淑英等3人並未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吳水生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王淑英、林永斌雖係該建物所有權人,惟造成系爭火災之回收塑膠料(含油桶、金屬粉末)均非該建物之成分,亦非王淑英、林永斌所有。越發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性質上係作為「倉庫」使用,與工廠之性質及概念不符;該公司租用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權人,應由該公司設置預防火災裝置並維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系爭建物係地上1層挑高鋼架烤漆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主張王淑英等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越發公司使用,具有一定危險,未負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未依工廠法、消防法規定於系爭建物設置防火建材及消防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不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王淑英等3人所為另有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