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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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上訴人 呂學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訴人 吳聲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05、35072、35844、39919、4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學翰、吳聲延(下稱呂學翰等人)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四編號6犯行,尚想像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定呂學翰等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呂學翰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呂學翰就附表四編號1、2、5犯行,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附表四編號6犯行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酌減其刑後,可量處之刑已無過重之虞,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吳聲延就附表四編號1、2、5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雖屬非輕,然吳聲延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於109年7月20日遭查獲,並於110年6月9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全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以呂學翰之責任為基礎,附表四編號1、2、5、6依上開規定遞減、酌減其刑及附表四編號3、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審酌呂學翰貪圖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於犯罪計畫中擔任非核心人物之控台角色、販賣次數、查獲毒品數量、上繳犯罪所得、犯後坦承之態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且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呂學翰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二為與事實欄一有所關聯、罪質相類似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為侵害法益並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呂學翰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至吳聲延前案犯罪及查獲時間依序為109年7月10日、同年月20日,竟於查獲約9個月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悔悟之心,此與呂學翰於110年4至6月間所犯各罪查獲後,已幡然悔悟,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有所不同,且其他個案被告,亦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同案共犯呂學翰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呂學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3、4犯行,依相關規定遞減其刑,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違比例原則;就附表四編號1、2、5、6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違罪刑相當原則;呂學翰於密接之時間內而為本件各次犯行,原審未按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所定之執行刑顯不相當云云。吳聲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呂學翰就附表四編號3、4犯行,依規定減刑後,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而就附表四編號1、2、5犯行,若非呂學翰依偵審自白、供出上手規定遞減其刑,亦會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則同為共犯之吳聲延就相同犯罪情節,卻為不同之量刑,顯違反平等原則;且吳聲延之前雖曾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此與呂學翰於110年4、5、6月均有犯罪相似,呂學翰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吳聲延卻不適用該條規定,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均係執陳詞,就原審量刑、酌減與否及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呂學翰等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呂學翰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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