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上訴人 林龍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5、4776、5425、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龍聖有其犯罪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5所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馮俊明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6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暨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在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之住處,以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對價,販賣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959公克,1,000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788公克,3萬4,000元)予馮俊明,嗣馮俊明購得上揭毒品後搭火車返回花蓮,隨即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第二月台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上揭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警方再依馮俊明之指述,於同年11月10日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查扣如其附表四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及供聯繫馮俊明交易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係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自白同時販賣上揭扣案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馮俊明之陳述,核與證人馮俊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算34」、「讚的」等語予馮俊明之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截圖、馮俊明先行匯款部分價金2萬8,97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傳送內容為:「你要趕快匯給我808玉山1090979032558」等語之訊息,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如其附表四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及供聯繫馮俊明交易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該次交易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俊明,並未同時販賣海洛因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已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馮俊明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當日僅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經蒞庭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並詢問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後,則改稱:我記錯了,當日原本是準備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見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想要試試看,才又加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37至38頁),是馮俊明於第一審之證詞,並無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馮俊明於第一審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伊與馮俊明間上揭對話紀錄截圖並無任何有關交易海洛因之暗語或內容,無法排除馮俊明遭警方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其自己所有而自花蓮攜帶前往桃園之可能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於原判決已依法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部分之判決,於112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並未於其聲明上訴狀內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依其嗣後分別於同年5月16日及同年5月23日所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其他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4罪部分則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上開4罪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4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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