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上訴人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震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英
林永斌 吳水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台鵬
郭瑩琳 李梓豪
傅儀臻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受告知訴訟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KOICHINAGAS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發公司)、林明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王淑英、林永斌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號北側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棟。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越發公司,系爭土地用以堆放廢棄物、系爭建物用以加工及存放資源回收物。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系爭建物因自然發火而引發火災,火勢連綿延燒至伊向訴外人甲○○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乙○○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南側之建物(下稱南側建物),南側建物及伊堆放於其中之貴重木材皆燒毀殆盡,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系爭建物既出租作為工業廠房之用,王淑英、林永斌自應依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及使用防火建材,但彼二人並未為之,致火勢迅速燃燒而無緩衝時間等待消防人員趕至滅火。且火災發生前王淑英、林永斌由吳水生代理於107年3月31日到系爭土地與越發公司理論,發生衝突,並將鐵柵欄門關上、上鎖並放置公告「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土地已管制進出,請承租人與地主聯絡」,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已在王淑英、林永斌之直接占有管領中,彼二人更應盡管領人之作為義務,但彼二人亦未為之,放任危險狀態繼續,繼而引發火災,是彼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91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水生係王淑英之配偶,其於火災發生後之談話筆錄表明系爭建物係其出租給越發公司等語,足見其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依上開規定負責。另越發公司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資源回收之業者,其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供囤放及加工資源回收物品、電土、廢溶液等物之用,而該等物品均屬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發生機率之物,是其工作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既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則其對於上開物品本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並應依上開工廠法、消防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就致生危險之特性善盡保管及防護措施之義務,避免發生火災或爆炸事故。惟越發公司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建材,致系爭建物起火後,火勢迅速燃燒而無緩衝時間等待消防人員趕至救火致生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明發當時為越發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越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下稱王淑英等3人)及越發公司、林明發之前揭行為,共同造成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命王淑英等3人及越發公司、林明發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42萬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越發公司、林明發應連帶給付954萬8750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越發公司、林明發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87萬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及前項所命給付,王淑英等3人應與越發公司、林明發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越發公司及林明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
二、王淑英等3人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建物係由越發公司占有管領,伊等並未直接占有,告示
牌是仲介人員為聯絡越發公司出面解決問題而書寫,並警示其他閒雜人員勿擅自進出系爭建物,吳水生僅係因受通知而於107年3月31日到場阻止第三人將現場停置之挖土機載走,並無直接占用系爭建物。且伊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越發公司係作為倉庫之用,並非堆放廢棄物,原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42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63號確定不起訴處分均同此見解。故上訴人 主張伊 等直接占有系爭建物,負有防止排除危險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伊等出租系爭建物予越發公司係作為倉庫使用,並非作為工
廠使用,並無一定危險存在,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有不同標準,上訴人並未說明依何證據得認定系爭建物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亦無證明倘具備該等消防設備即可減輕或防止損害之發生。且火災係因越發公司不當堆置回收物品所致,與系爭建物是否作為工廠使用或有無設置防火設備及防火構造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伊等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作工廠使用,具有一定危險,且未依工廠法、消防法規定備置防火建材及消防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之3規定負責,亦無理由。至王淑英與丙○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係為解決紛爭,並非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㈢損害金額部分:
⒈木材燒毀保險理賠不足之損失456萬0,909元:
公證報告書之計算有誤,保險標的物之理賠金額應為建築物192萬3,101元、營業生財含機電設備331萬0,385元、貨物1萬5,922元,合計524萬9,408元,自負額(即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為104萬9,882元。且上訴人進口之木材至少放置五個不同地點,且另有非其進口之木材,故不得將進口之木材均計算在被燒燬之工廠內。
⒉租金損失52萬5,000元:
上訴人承租之廠房既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滅失,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自無租金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且上訴人支付予乙○○租金之扣繳憑單,並無106年部分,且看不出是否有申報,無法證明其真正。另上訴人與甲○○公司簽訂之租約亦非真正。⒊廢棄物處理費45萬元:
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之廠商,名稱不同,且未列明詳細數量及單價,伊否認。⒋員工薪資等損失281萬1,694元:
員工勞健保費依法應由僱主負擔一部分,僱主繳納之健保費自非損失,不得請求。資遣費於員工將來資遣時依法應由僱主給付,退休金則應由僱主依法提撥準備金,故與此相關之退休金提撥、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亦不得請求。
另特休折算工資為勞工特休未休,依法由僱主給付之金額,並非損失,亦不得請求。⒌營業損失(所失利益)952萬2,410元:
營業非必獲利,自非民法所稱所失利益。況何以開始營運需耗時1年,上訴人並未據舉證相佐。且火災前5年上訴人之全年所得額為負數,如何受有952萬2,410元之損害?會計師意見雖認營業淨利加固定人員之支出,才是正確估計因火災造成之損害金額,但其所依據之會計原則及法律規定為何?未據引用,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未依上開工廠法、消防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規定,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及建築物防火構造,對於火災之發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故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亦應減輕賠償金額2分之1。
三、越發公司、林明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淑英及林永斌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吳水生為王淑英之配偶,於106年10月6日代理王淑英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越發公司,租期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上訴人向甲○○公司及乙○○承租南側建物;南側建物坐落於訴外人丁○○及乙○○分別所有之四筆土地上。
㈣上訴人向甲○○公司承租之南側建物,每月租金3萬2500元,租
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向乙○○承租之南側建物,每月租金9萬8750元,租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
㈤系爭建物於107年4月1日15時許發生火災,系爭建物因而燒燬
,火勢亦延燒至南側建物。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王淑英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之3、第185條規定,與越發公司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王淑英等3人是否為直接占用管領系爭建物之人,負有排除
危險之作為義務?⒉王淑英、林永斌將系爭建物出租是否供作工廠使用,而有
依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及使用防火建材之義務?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王淑英等3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2分之1,是
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王淑英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之3、第185條規定,與越發公司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王淑英、林永斌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上建有系爭建物,並出租於越發公司,於107年4月1日下午14、15時許,系爭建物因自然發火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伊承租南側建物,使之燒毀殆盡等情,為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空照圖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節錄1份、上訴人向乙○○、甲○○公司承租南側建物之租賃契約、建物燒毀後之空照圖1份、南側建物遭燒毀之照片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29、
37、39至49、51、53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⒉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如下:
⑴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調查後,鑑定結果略為:「…㈣⒈
…挖掘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瓦斯爐具、烹煮食物之器具或燒損後殘餘物,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挖掘後未發現電源配線經過、電器用品、配置插座及延長線使用情形,故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殘跡及菸灰缸殘留,亦無蚊香器皿使用情形,且現場堆放各項廢棄物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最後進入者戊○○先生與研判起火處地點相距甚遠,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⒋勘察起火戶西側鐵捲門、鐵門、鐵窗,東側鐵捲門均無破壞侵入現象,且搶救人員到場時,需使用破壞器材才能進入,顯見未有外人侵入之跡象…,且調閱現場4
部監視錄影器,於案發前經查未有發現可疑人士逗留、進入,故研判縱火引發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⒌火災調查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可見塑膠廢料堆上層燒損碳化嚴重(殘存高度2-3公尺),其南側堆疊塑膠廢料上半部燒損碳化、燒失較東側塑膠廢料堆嚴重,殘留物可見各項廢棄物,並與油桶交疊混放…;故研判現場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殘存高度2-3公尺)亦蓄積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終至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毀程度適時、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參閱火災學文獻綜合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參閱火災學文獻綜合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北側建築物【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起火戶,作業區中間南側(相對於○○路0段00號南側石綿瓦牆面由東往西數來第6區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25至321頁)。
⑵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本件火災之發生,研判並無人為
縱火或使用電器因素引燃、及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等人為因素之起火原因存在,鑑識人員乃依現場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亦蓄積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可能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遂認可能因此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起火原因亦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是依前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林明發於為越發公司執行業務堆疊塑膠廢料時,將積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致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成反應熱,乃造成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應可認定。
⒊林明發於為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職務時,本應將其營業
取得之回收物品作適度堆疊,並就有致引火苗之物應避免其混合以防止致生火災,林明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堆置各項廢棄物時,將之與油桶交疊混放,且現場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殘存高度2-3公尺)亦蓄積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最終導至發火繼而擴大燃燒成災,不僅燒燬越發公司堆置之物品,並延燒南側建物導致上訴人在屋內之器具設備及木材貨物付之一炬而受損,林明發於為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職務時,顯有過失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林明發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林明發不成立失火罪,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之處分書維持原處分,惟依此刑事偵查案件之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本件民事案件之認定。則系爭火災既係因林明發於為越發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所致,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其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至於林明發與越發公司應賠償之範圍,詳如後述。
⒋上訴人雖主張王淑英等3人亦有侵權行為責任,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惟經審核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火災發生前王淑英、林永斌由吳水生代理
於107年3月31日到系爭土地與越發公司理論,發生衝突,並將鐵柵欄門關上、上鎖並放置公告「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土地已管制進出,請承租人與地主聯絡」,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已在王淑英、林永斌之直接占有管領中,彼二人更應盡管領人之作為義務,但彼二人亦未為之,放任危險狀態繼續,繼而引發火災,是彼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為王淑英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建物為王淑英、林永斌所共有,且於106年10月6
日由吳水生代理王淑英出面經由仲介將之出租予越發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己○○,其後由林明發於106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擔任越發公司之負責人),由越發公司占有使用等情,有己○○於107年4月1
日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並有王淑英與己○○簽署之租賃契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45至353頁),自堪認為真實。是王淑英等3人抗辯系爭建物於案發時,係由越發公司承租直接占有管領使用,王淑英等3人於火災發生時就系爭建物並無直接占有使用之情事等情,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火災發生前,王淑英等3人得知越發公
司堆放大量廢棄物後,於107年3月31日至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越發公司理論,雙方引發衝突,王淑英、林永斌請警察前來處理外,並將鐵柵欄門上鎖放置公告載明:「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已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等語,因認系爭建物為王淑英等3人直接占有管領中,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管領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❶王淑英等3人抗辯:其等於107年3月下旬,經系爭
建物毗鄰之人通知越發公司,其堆放之物壓壞相鄰之鐵皮圍牆,經仲介聯絡越發公司負責人林明發,卻無法聯絡,因此張貼「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或聯絡0000-00000
0」等語,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點左右,鄰居發現有3名人員要將房內挖土機載走,經王淑英等3人請環保局及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後,翌日該處卻發生火警等語。
❷訴外人戊○○於消防局訪談時表示:其將挖土機租給
越發公司,但拖欠租金,其聯絡負責人即林明發均無法處理,最後其表示107年3月31日要去將挖土機拖回,當日其向林明發取得鐵捲門遙控器後至系爭建物,發現大門有上鎖,其又詢問林明發,林明發叫其直接破壞,其就打開鐵捲門直接將挖土機拖出,這時地主出現阻止其拖走挖土機,只好將挖土機留在現場並拔走電池,第二天才又去拖走挖土機等語(原審卷一第274、275頁)。
❸由戊○○於消防局訪談可知,其進入越發公司倉庫時
,並未見到王淑英等3人或其等所派駐之人員等情,此與王淑英等3人抗辯其等只是鎖住大門張貼告示牌,等待林明發聯絡處理等語大致相符,且有當時現場照片及告示牌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至119頁)。該告示牌照片是仲介人員通知越發公司出面解決問題之通知,因無法聯絡越發公司相關人員乃書寫告示牌通知承租人聯絡解決,並警示其他閒雜人員勿擅自進出系爭建物。而王淑英等3人亦僅因受通知而於107年3月31日到場阻止第三人將現場停置之挖土機載走而已,並無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事實,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均為越發公司之林明發所堆置,客觀上系爭建物仍屬越發公司占有管領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王淑英等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越發公
司做為工廠使用,具有一定危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91之3規定負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且應依工廠法、消防法規定備置防火建材及消防設備,卻沒有設置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吳水生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其主張民法第191條,顯非有據。王淑英、林永斌雖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但系爭火災係因現場門窗長期緊閉,空氣不流通,溫度較高,越發公司回收堆疊之塑膠料堆積,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之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因此發火,已如上述。而該等造成火災之回收塑膠料(含油桶、金屬粉末),均非系爭建物之成分,亦非王淑英、林永斌所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②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定有明文。惟必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方有前述法文之適用,如未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或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非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自無適用之餘地。王淑英等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之行為,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上訴人主張王淑英等3人應依民法第193條之1規定負責,亦非有據。
③又按無論係工廠或倉庫,倘符合下述法規規定,均應
設置防火設備,「倉庫」之依據為:消防法第2、6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條;「工廠」之依據為: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2、6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條。二者適用依據,並非一致。
❶所謂工廠,依工廠法(於107.11.21已廢止)第1條規
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而所謂工廠,當指具有發動之機器,並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所謂加工,係就原料、半成品或部分零件施以勞力、機械力而製成新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❷越發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所經營者為資源回收物收
集、打包、出口業務,雖然可能會運用機械將資源回收物運送或打包,性質上應屬「倉庫」使用,顯與工廠之性質及概念不合,故上訴人依工廠法之規格要求王淑英等3人負責,已有未合。
❸越發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應屬「倉庫」使用,已見前述。經查:
Ⅰ依消防法第6條: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
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條: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Ⅱ究應由「何人」設置該等預防火災裝置?應由場
所之管理權人為之。在出租廠房之場合,應為承租人(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Ⅲ上訴人雖引用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函釋,主張系
爭租約並未約定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移轉,故王淑英、林永斌仍屬管理人云云,然查,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實務見解不同,已難謂可採,且越發公司租用系爭建物做為倉庫使用,勢必須要設置相關消防設備,由主管機關定期檢查,始能營運,故以承租之實際管理權人為之,始為合理。
Ⅳ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C類建築物(工業、倉儲類)應為防火構造者,其樓層為3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然系爭建物係作倉庫使用,已如前述,而依台中市消防局鑑定書記載,系爭建物係座東朝西、地上1層挑高鋼架烤漆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原審卷一第243頁),並非3層以上建物,與前開規定已有不符,且系爭建物未領有建築執照,亦無相關圖說文件,無法認定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建物有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具體情事,是其主張王淑英等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責,亦非有理由。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王淑英等3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9
1之3規定負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且應依工廠法、消防法規定備置防火建材及消防設備,卻沒有設置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王淑英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林明發為越發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發負責越發公司業務之指揮執行,林明發於為越發公司執行職務時,對越發公司之回收資源業務,因堆置及保管不當致釀本件火災之發生,而使上訴人承租之建物遭焚毀受損,已如前述,故林明發應依前述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越發公司依前述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林明發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
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營業生財含機電設備、貨物損失411萬2,007元;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52萬5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45萬元等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部分之損失,業據原審判決應由越發公司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越發公司及林明發並未上訴而確定。
⑵資遣員工費用281萬1694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所有庫存之木材付之一炬,設於南側
建物之臺中營業點因而無法繼續運作,是臺中營業點之所有員工於火災發生善後結束後亦須資遣,上訴人因而受有7名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共281萬1694元之損失云云。
②上訴人承租之南側建物全數燒損,已無營業場所,要
重新營業,必須找到新的營業場所,備置相關設備,再購買木材,必然需要耗費相當時日,此段期間無法正常營運而需資遣員工,亦屬合理。而上訴人本來不需要資遣,是因為火災導致停業進而需要資遣員工,故資遣所生之費用,應屬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至於資遣前支付員工之薪水及繳納之勞健保費用等,為雇用員工必須之支出,員工尚未資遣前仍為上訴人工作,自不能認為是上訴人之損害。
③上訴人於火災後資遣員工庚○○、辛○○、壬○○、癸○、
子○○、丑○○、寅○○等7人,有員工資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6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通報編號:00000000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帳單(保險證號:00000000X)、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線上資遣通報系統通知之2018年7月23日電子郵件、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通報編號:000000000)、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保險證號:00000000X,勞退提繳單位編號:P00000000X)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9至141頁、原審卷二第23至33頁),足證癸○、子○○、丑○○、寅○○等4人已於107年6月8日自上訴人處資遣離職、庚○○、辛○○、壬○○等3人已於107年7月31日自上訴人處資遣離職。惟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除因資遣而生之資遣費、特休剩餘天數換算工資、預告工資之外,尚包含離職前之薪水及勞健保費用等,此部分不應計入。而前揭資遣通知書均有員工之簽名,其上記載之金額應可做為計算基礎。就資遣費、特休剩餘天數及預告工資合計部分,庚○○為27萬3,333元、辛○○為30萬1,750元、壬○○為22萬8,133元、癸○為43萬7,850元、子○○為5萬1,188元、丑○○為7萬8,933元、寅○○為39萬8,666元,以上合計176萬9,853元即為上訴人因資遣所生損害(此部分因越發公司及林明發並未上訴而確定),超過部分則非資遣所生損害,不得請求。
④上訴人上訴,就原審剔除本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金額
,並未證明係資遣員工之損害,故其請求越發公司及林明發再連帶給付差額104萬1841元,於法無據。
⑶所失利益952萬2,41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臺中營業點如需另覓倉庫且重新進口木
材而可開始營運,尚需費時1年,此段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損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包含未能營業所失利益952萬2,410元等語。
②查上訴人統計其臺中營業點之毛利及費用後,依其提
出之計算表(原審卷一第189頁)其營業淨利分別為102年1271萬3,108元、103年1431萬4,680元、1
04年756萬7,355元、105年1032萬5,016元、106年269萬1,890元,並經上訴人說明:上開計算表中各年度之「總銷貨收入」、「總營業毛利」等項目即為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之「04營業收入淨額」、「06營業毛利」等項目,均經會計師簽證,上開表單中各年度之「外銷銷貨收入」、「台中銷貨收入」、「羅東銷貨收入」等項目之計算,係因上訴人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來源分別為外銷及內銷(台中營業所+羅東營業所)收入之總和,故首先須由人工逐一查閱各年度外銷、臺中營運點及羅東營運點之實際銷貨會計傳票或原始憑證以為計算,算出各年度外銷、臺中及羅東銷貨收入數字後,再依上訴人各年度收入來源比例乘上各年度總營業毛利金額,即得可出原證18所示表單中各年度之「外銷營業毛利」、「台中營業毛利」、「羅東營業毛利」等項目之金額,接著復以人工逐一查閱原證18所示備註欄中各年度之「營業項目」成本之會計傳票或原始憑證以為計算,即可得出計算表所示各年度「台中營業費用項目」,最後將各年度「台中營業毛利」金額減去「台中營業費用項目」金額即為計算表中各年度「台中營業淨利」項目等語。且會計師卯○○審核後認為前揭比例計算方式及金額應屬正確,其並認為若要正確反應損害,還需加計固定成本支出才合理,有會計師卯○○108年8月1日意見書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45頁),故上開金額係經會計師審核認為正確之金額,應屬可採。且其係針對臺中營業點個別計算,其結果當然與上訴人全公司合併計算之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不同,亦無不合理之處。
③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
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此所失利益之數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之。
④上訴人雖主張應由前5年獲利平均數額計算之,然由
前揭數字觀之,上訴人原本獲利少則7百餘萬,多則1千餘萬,但106年卻陡降至269萬1,890元,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因,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107年度可以將臺中營業點淨利回升至9百餘萬,故其主張受有未能營業所失利益952萬2,410元之損害,尚非可採。原審考量未來營業獲利之證明本已不易,在營業據點火災導致現況改變及資料受損之狀況下,證明更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意旨,認為至少以前一年即106年之淨利推算此部分損害為269萬1,890元,較為合理,超過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⑤上訴人雖主張伊從事國際木材進口業務,營業毛利直
接受進貨成本影響,參以106年國際木材價格節節高升,至107年中開始下跌至過去水準,故應可期待107年度臺中營業點之淨利回升至9百餘萬,因此以近五年營業額平均952萬2,410元計算方屬合理,以填補上訴人所失利益云云,惟核此係臆測之詞,尚難採憑,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越發公司及林明發再連帶給付差額683萬0520元,於法無據。
㈢至於王淑英等3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2分之1
部分,因王淑英等3人並不負賠償責任,自無庸審酌,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得請求
越發公司、林明發連帶賠償954萬8,750元本息(已確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越發公司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其餘之請求(再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上訴人請求王淑英等3人與越發公司及林明發應連帶賠償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1營業生財含機電設備損失411萬20072租金損失(107年4月至7月,共4個月)52萬50003廢棄物清運費用45萬4資遣員工之費用(包括7名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特休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281萬16945所失利益(須另覓倉庫重新進口木材始可營運,需費時1年,該段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952萬2410總計1742萬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