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上訴人 柯永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柯永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71號5樓(下稱案發大樓)之樓梯間,持折疊刀並以手環勒告訴人 孫永惠 脖子,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LV經典花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暨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依憑第一審經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同意警方進入其住處執行搜索,復於第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不爭執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證據能力。而上訴人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有多次犯罪紀錄,若確未同意警方搜索,自無於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之理,應認本件扣案之折疊刀及案發大樓之大門磁扣,係警方因上訴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搜索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並援引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6月19日函所附警員 崔育斌 出具之職務報告,敘明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日向上開分局函調上述警員於111年10月17日實施搜索當日所佩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因時日已久而銷燬不存,無從再予調取等旨綦詳。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調查說明於不顧,猶指摘原審未調取警員於實施搜索當日所佩戴之密錄器而有未盡其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告訴人因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本件案發大樓5樓樓梯間遭人持刀自後勒住脖子後交付其所有之LV經典花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後,隨即報警,警方循線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訴人住處樓下發現嫌犯作案後騎乘逃離現場之機車,再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在上訴人住處實施搜索,起出白色鞋子、藍色外套及黑色長褲各1件,並扣得本件案發大樓之門禁磁扣1個及作案用之折疊刀1把。又第一審經勘驗本件案發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發現嫌疑人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佩戴口罩,穿著白色鞋子、藍色外套及黑色長褲,循案發大樓樓梯間快速下樓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復坦承:伊因經濟拮据,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在樓梯間內,始持扣案之折疊刀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取走告訴人交付之皮夾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強盜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在本件案發大樓遇見告訴人,僅說聲「借過」等語,並無強盜犯行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然其於原審112年9月13日羈押訊問時,就其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要旨泛稱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致,伊不服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45、74頁),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