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其中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前曾與附表二所示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既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連同附表二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在案,聲請人嗣又重複就該4罪聲請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又非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