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142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債務人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3月1日邀同丙○○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670,000元整,目前餘額新臺幣4,602,608元,約定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乙紙為憑。
㈡、詎債務人乙○○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民國98年11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欄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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