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馬來西亞連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32,064元,以年利率
8.99%計算,每月僅利息即達12,227元,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有7,721元之餘款,得以17至18年期間償還完畢,實不可能;又抗告人負擔債務時年僅九歲,係寡母為生計帶同伊前去銀行簽章,難謂當時即得預見須負擔沉重債務,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不合理。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抗告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清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故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倘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本院判斷如下:本件抗告人雖謂伊每月餘款尚不足清償欠款利息,無法於原審所認定之期間內償還債務,原審駁回清算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①審酌債務人是否得適用清算程序之際,應綜合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經濟狀況、收入是否穩定、工作能力、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②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其97年薪資所得總額為268,200元、98年則為273,600元,足徵抗告人之收入呈現逐年增加且穩定的狀態。據此,抗告人既有穩定收入,而98年度伊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直系血親之扶養費後仍餘有7,721元,伊每年可清償92,652元,縱依抗告人主張,將本金加上利息暨違約金計算後之債務總額為2,475,258元(原審卷82頁),僅需26至27年間即可清償完畢,繼以抗告人現年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三十八年,仍有合理且長期間之工作能力,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難認具備清算之要件。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主張其負擔債務時年僅九歲云云,此部分不屬本件清算程序考量範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始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