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陳桂香 應監護宣告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桂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兒,而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6日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張正和 醫師面前訊問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經鑑定人張正和醫師鑑定認為:根據本院病例記載及家屬陳述,患者(即乙○○)曾二次中風,一次在大約90年時候導致左側肢體乏力是右側栓塞,第二次左中大腦動脈大範圍梗塞,大約是98年12月6日發生,導致右側肢體無力、顏面神經麻痺、失語症及失智症,目前看來有深度到末期的失智程度,生活無法自理,也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沒有回復可能性,詳細如鑑定報告後補,受鑑人目前因心智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日鑑定筆錄),嗣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認「根據上述評估結果; 陳員 因缺血性中風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以及生活自理能力明顯缺損,包含失語、無法執行決策功能、無法適當辨識外界訊息,達深度至末期失智症之診斷。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程度。」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5月4日高總精字第0990006782號函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乙○○因罹患上揭之精神障礙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兒,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密切,聲請人陳桂香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乙○○之子甲○○、 陳文禮 亦同意由陳桂香任乙○○之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陳桂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密切,參以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