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同時辱罵二名警員,係一行為觸犯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卓見。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辱罵二警員,所侵害者厥為國家法益,應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一罪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