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1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14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敦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8樓之.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敦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乙○○邀同
相對人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約定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
4.86%計算,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已調整為年息3.77%)。
㈡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
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相對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㈢茲因相對人只繳納利息至99年02月19日,尚積欠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