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告 孫玉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受銓 間返還代墊保險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侯受銓間返還代墊保險費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8,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375元,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審理中追加請求金額為132萬3,238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1,250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3萬4,625元﹙計算式:13,375+21,250=34,62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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