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黃○琳」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黃○琳」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曉微在高雄市○○路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9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㈡詎黃曉微遭查獲後為規避處罰,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人簽名欄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隱瞞其真實姓名而接續偽造胞妹「黃○琳」之署名各1枚(共計3枚),表示「黃○琳」已經收受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證明後,持交員警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琳本人、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黃曉微因心有不安,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冒用「黃○琳」名義簽署上述文書之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黃曉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2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以及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分別偽造「黃○琳」之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由「黃○琳」收受該等文件之證明,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人簽名欄上偽造「黃○琳」之署名,因該文件係由員警依法製作,並由被告基於受測者之地位,而為前述署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縱被告冒名而為之者,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警察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文件上,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嗣被告以此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已有非是;復為避免被取締開罰,竟擅自冒用其胞妹「黃○琳」名義,使偵查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並侵害司法、監理機關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員警尚未發動錯誤偵查時已自首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所駕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且未肇生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偽造之「黃○琳」署名共3枚(「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公
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存根聯)」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
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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