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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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濬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
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6年度審易字第38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507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2幀(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偵查卷第4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非相同,難認其對侵占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需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女及負擔家中長輩治喪費用,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之冷氣2台,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8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6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間向乙○○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屋(下稱本案房屋)內所裝設之冷氣2台(下合稱本案冷氣)為乙○○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7年4月30至同年
5月3日間某日,將本案冷氣以搬離本案房屋之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供稱確實有將本案冷氣│││述。│搬離本案房屋,且亦知悉本││││案冷氣為藉由房租扣抵之方││││式所購買。││││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冷││││氣所有權為告訴人所有。│├──┼───────────┼────────────┤│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證明本案冷氣於租賃契約結│││查中之證述。│束後,即遭被告侵占之事實││││,且本案冷氣為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以應繳付與告訴人之││││房屋租金購買,故所有應歸││││屬與證人之事實。│├──┼───────────┼────────────┤│3│本案房屋之104年12月1│證明本案房屋內確有本案冷│││至105年11月30日租賃契│氣,且契約明定應於租賃契│││約及106年12月1至107│約結束時返還之事實。│││年4月30日之租賃契約。││├──┼───────────┼────────────┤│4│告訴人之帳號│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1日│││000000000000號帳號自│至104年12月30日間,均無│││104年8月1日至106年│繳交本案房屋租金與告訴人│││1月31日之交易明細。│之事實。││││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房屋冷氣係由被告以一個││││月房租為告訴人購買,故本││││案冷氣所有權歸屬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冷氣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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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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