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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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6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6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其曾於民國104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地下1樓美食街之「品福自助餐」任職,故而知悉現金存放之位置,遂於104年7月22日上午5時43分許,至「品福自助餐」櫃臺處,見「品福自助餐」負責人甲○○所有之零錢袋置於櫃臺下方櫥櫃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零錢袋共計新臺幣(下同)953元得手。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19日凌晨4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之機車停車格,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置物箱內有該機車行車執照1張)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
(三)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286號病床處,徒手竊取丁○○所有,連接於病床附近插座上充電之SAMSUNG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外裝紅色手機殼,價值約8,000元)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上午5時許間,在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大樓0樓0000病房內,徒手竊取置於AB病床處,己○○所有之SONY廠牌黑色手機(外裝紫色皮套)、紅米鐵藍色手機(外裝粉紅色皮套)各1支及置於C病床處,乙○○所有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外裝粉紅色手機殼,價值約10,000元)1支,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SONY廠牌手機、紅米手機、ASUS廠牌手機及手機充電線置於上開(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SAMSUNG廠牌手機則放於其身上。嗣己○○、乙○○、丁○○於同日上午6時前陸續發現所有之手機失竊,向高雄長庚醫院之駐衛警反映,駐衛警報警後,經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庚○○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兒童大樓0樓0000號病房外走動,嫌疑重大,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長庚醫院醫學大樓民眾掛號區查獲庚○○,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機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1張、SAMSUNG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已由丁○○領回),嗣經庚○○帶同警方至醫學大樓急診室前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丙○○領回),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前揭SONY廠牌手機、紅米手機(均已由己○○領回)、ASUS廠牌手機各1支(已由乙○○領回)及手機充電線1條(已由丁○○領回),始查悉上開(二)、(三)全情。
二、案經丙○○、丁○○、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易字卷第13頁背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己○○、乙○○、證人即查獲員警 趙啟銘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5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16、18-22頁、104年度偵字第254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6頁),並有品福自助餐店所裝設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0-17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24頁)、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大樓7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4-36頁)、扣押筆錄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3-24、37-43頁)、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見警二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31-32頁)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事實欄一、(一)、(二)各一罪、事實欄一、(三)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佐(見警二卷第47頁),然觀諸被告歷經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就本件案情均能清楚為自己之利益為答辯,並撰寫脈絡清晰之自白書,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訊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形均未有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分別為零錢953元、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手機4支,行竊之方式均係徒手為之,暨行竊之地點(事實欄一、(三)之地點均為長庚醫院之病床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情狀(事實欄一、(二)、(三)竊得之物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二卷第26-29頁),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係因檢察官轉介調解時被告已受羈押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矯正簡表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642號卷第2頁背面、第12頁背面)),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事實欄一、(一)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惟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暨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廚師、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2頁、警二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係於短時間內(約3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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