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岳詮選任辯護人楊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岳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岳詮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慢車道上,行經曹公路77號而欲橫越曹公路駛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雙黃線區域或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行駛於曹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及橫越曹公路,適有 李介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曹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黃岳詮機車前車頭與李介豪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介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跟肌肌腱斷裂、左小腿外傷等傷害。黃岳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介豪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岳詮就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盡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李介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20、37-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23頁反面、第11頁、第16頁、第24-26頁、第28頁、第29頁,他字卷第6頁、第10-11頁),足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一卷第22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逆向行駛橫越雙黃線,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介豪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身為佛具店送貨員,平日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載運金紙佛具等物(見偵一卷第38頁),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為冠美佛具工藝社之員工,惟該行號販售物品以佛具為大宗、次為佛像之衣物、帽飾等物,因佛具體積面廣,平日素以公司貨車運載佛具,並無以機車搬運佛具之情形,又案發當日正值被告休假等情,業經證人即冠美佛具工藝社登記負責人 蘇美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觀諸車禍事故照片,被告之肇事車輛非貨車,而係一般之普通重型機車,未見加裝任何貨架,亦未見附載任何佛具神像等物(見偵一卷第24-2
6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運送貨物途中,又事發當日正值
103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中華民國九合一選舉)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堪信證人蘇美文前揭之證述應屬實在,難認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與其運送之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充其量僅得認係以機車為代步工具所致之過失。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雖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並非業務行為等語,應屬可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忽視交通倫理,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失程度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