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54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不乏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施用毒品,而且當時我是在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又是毒品案件列管人員,需要定時前往地檢署及派出所接受採尿,我不可能明知要採尿而仍然施用毒品,如果我當時有施用毒品,我可以請假規避檢驗,但是我仍然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足見我確實沒有施用毒品行為,我也不知道為何觀護人採尿的檢驗結果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不是因為我在採尿前有服用藥物,而藥物中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這部分有鑑驗的必要;另外,本案觀護人採尿的時間,是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9時29分,而我在相隔2小時之後的同日上午11時,也有去永和派出所接受採尿,警局採尿檢驗的結果,卻是毒品陰性反應,顯然觀護人的採尿檢驗結果有可疑之處,本於「罪疑惟輕」的法理,不能認定我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編號為000000000號;完成採尿時間為108年4月3日上午
9時29分許),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第4頁),足見被告確於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採尿前有服用藥物,可能是藥物中含有安
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查,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其所稱採尿前就診服用藥物之全部藥袋(記載有藥品名稱)、藥品包裝等,連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請其就服用該等藥物後是否可能導致服用者之尿液驗得前揭檢驗結果等事項為查明,該署函覆略以:「一、(略)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先予敘明。三、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示之藥品RoyalsenseAcne
Gel、Doxymycin、Winmox、UprofenS.C、Sanwell、AkanaCream、ClotasolCream、Fexodine、Differin、Diclocil及薄力士口溶膜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5日FDA管字第1080034451號函文
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刑事卷宗第220-1至第220-2頁)。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藥物,經查證後既均確認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開藥物,始導致本件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觀護人採尿的時間,是108年4月3日上
午9時29分,而我在相隔2小時之後的同日上午11時,也有去永和派出所接受採尿,警局採尿檢驗的結果,卻是毒品陰性反應,顯然觀護人的採尿檢驗結果有可疑之處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接受觀護人採尿(下稱第一次採尿)後,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接受採尿(下稱第二次採尿),且第二次採尿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8年12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6551號函文、被告10
8年4月3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同上刑事卷宗第176-1頁、第179至第187頁),被告同日上午先後兩次採尿之檢驗結果,確不相同。然而,細觀本件被告先後兩次採尿之檢驗報告,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29分許第一次採尿之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分別為567ng/mL、634ng/mL,而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許第二次採尿之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即未再進行後續之確認檢驗,故而並無具體濃度數值之揭示(該檢驗報告下方說明欄中已載明「初篩檢驗數值均以陰性及陽性判定」)。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初步檢驗之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在閾值「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低於該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亦即初步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者,係指該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低於閾值「500ng/mL」,並不代表全無任何安非他命類藥物反應,此不可不辨。準此以言,本件被告當日之第二次採尿,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僅表示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低於500ng/mL,非謂該次尿液中全無任何安非他命類藥物反應,而衡諸被告當日第一次採尿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567ng/mL、634ng/mL,原已甚接近判定為陽性之最低閾值「500ng/mL」,依照毒品於人體內因時間經過而代謝,濃度數值亦隨時間經過而降低之原理,被告於相隔至少一個半小時後之第二次採尿,其體內之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數值因代謝作用,已從567ng/
mL、634ng/mL下降至低於500ng/mL,以致其第二次採尿之檢驗結果於初步檢驗時即因未達閾值標準而判定為陰性,此實為人體生理作用上之合理結果,難認有何異常、矛盾之情,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堪以認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承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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