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
第95號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合併審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劉企萍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玉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玉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各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態樣」欄所示)。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查獲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定第
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僅各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態樣│查獲情形│主文│├──┼─────────────┼────────────┼─────────┤│1│高玉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1年1月6日凌晨3時40│高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許,在高玉菁工作之址設│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高雄市○○區○○○路○○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華納大舞廳」內,因警方│,處有期徒刑參月,│○○○區○○路○○巷○○弄○號11樓│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經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得其同意後採其尿送驗,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上情。││││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2│高玉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高玉菁於101年10月7日17│高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武昌路與福德路口為警盤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上相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安非他命各1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高玉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高玉菁於101年12月28日│高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凌晨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區○○路346前,因形│。又施用第二級毒品│││27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發覺其│,處有期徒刑參月,│││以如上相同方式,分別施用第│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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