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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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28號原告 詹曜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363316號及108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詹曜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0時33分及108年5月29日9時56分,於臺北市○○區○○街○○號前劃有紅線之處所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均稱原舉發機關)值勤人員認定違規屬實後,乃於108年4月17日及108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L363316號、北市警交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依序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6月4日以前及108年7月26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6月26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北市警交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查復認違規明確,而原告仍有不服,遂分別於108年
9月20日及108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分別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8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363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及108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以上二裁處書,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已不是繳600元罰款問題,是惡鄰居只撥一通檢舉電話就可以修理原告,已經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台北市○○區○○街、景化街都是○○○區○○○巷道不是主要馬路,以前都沒有蓋地下停車場。(街巷內停放機車)老舊社區下班回家後只能把機車停在自家門旁。連大同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的警察機車也規劃停放在民族派出所人行道上。
2.惡鄰居去年也有檢舉,去年檢舉時前伊寧街63號1樓電線走火,因消防車根本無法開進伊寧街,原告幫忙消防車接水帶拉水帶滅火,陳述單內容大概講原告機車都不會鎖把手且任何狀況下都能牽機車不會妨礙交通與救災救護,因此去年撤銷。情理法中不同執法人員想法不同,依法紅線上就不能停機車,尤其大馬路等馬路交界轉彎處等有妨礙交通動線。○○○區○○街google搜尋地圖現況街巷內是隨時有機車停紅線上,不會影響交通救災等動線問題,現在已不是繳600元罰款問題,隨她心情好壞只撥一通電話就可以修理原告,原告早晚會因停放機車問題而提心吊膽。
3.原告是住台北市且發生地點也是台北市為何還要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機關首長)李忠台行政起訴狀,原告知道為這小事情做行政起訴狀是浪費司法資源,浪費大家時間,因因此先自己繳清罰單,依法行政原告一定輸,為何相同地點在伊寧街61號前,去年與今年,情理法中為何有不同結果?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系爭於前揭時地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2.次查,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機車駕駛人自不得在畫有紅實線之路側或停車,違反者,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是畫設有紅實線之路側,本即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縱令於系爭地點停車不影響交通且於原告住處旁屬實,但依上開相關交通法令誡命駕駛人仍屬「不得在畫有紅實線之路側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不作為義務內容,殆無疑義。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則機車駕駛人負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之義務,而在系爭地點既畫設有紅實線,機車駕駛人即應知悉不得在該路側臨時停車或停車經查爭機車確停放於紅線所及範圍內,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3.查原舉發單位107年3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31250500號函回復略以:「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8日14時5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員警採證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經再次檢視採證照片,該處紅線斑駁,未避免執法爭議,請惠裁免罰結案。」,惟該路段紅線迄今已重新繪色完畢,標線清楚可見,是以原告以上開處分已撤銷作為本次免罰之依據,洵非可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0時33分及108年5月29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劃有紅線之處所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下班回家後只能把機車停在自家門口,不會影響交通救災動線,系爭機車去年也有遭檢舉,但去年已撤銷等情,是否得據為撤銷本案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0時33分及108年5月29日9時56分,於臺北市○○區○○街○○號前劃有紅線之處所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值勤人員認定違規屬實後,分別乃於108年4月17日及108年6月1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填製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依序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6月4日以前及108年7月26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僅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
6月26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就北市警交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有不服,遂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分別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6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8年6月26日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7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291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1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7588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11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99098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1月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71927號函、本案二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87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99頁及第103頁、第111頁、第107頁及第89頁、第9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0時33分及108年5月29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劃有紅線之處所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下班回家後只能把機車停在自家門口,不會影響交通救災動線,系爭機車去年也有遭檢舉,但去年已撤銷等情,均不得據為撤銷本案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踰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先就違規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是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抑或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作區分,再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0時33分及108年5月29日9時56分許,確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劃有紅線之處所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站十公尺外之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本案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二採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3頁),並有前揭舉發機關108年7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29161號函、108年11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7588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11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99098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1月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71927號函等在卷足證,而原告對於上開二時地有於該劃有紅線之處所停車之事,亦為起訴所不爭執,準此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0時33分及108年5月29日9時56分許,在該臺北市○○區○○街○○號前劃有紅線之處所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站十公尺外之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下班回家後只能把機車停在自家門口,不會影響交通救災動線,核與其上開二時地已構成違規停車行為無涉,至於該處紅線之劃設乃屬一般行政處分,於該紅線之劃設顯非無效或依法撤銷前,車輛駕駛人依法仍應遵守,是原告上情主張,依法仍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3.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去年也有遭檢舉,但去年已撤銷之事。經查,此依據被告提出原舉發機關前於107年3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31250500號函回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07年1月18日14時5分在本轄伊寧街61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員警採證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經再次檢視採證照片,該處紅線斑駁,未避免執法爭議,請惠裁免罰結案。」,核係另案機車於前107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以該處紅線斑駁,未避免執法爭議,而請惠裁免罰結案,核與本案系爭機車違規二時地,該路段紅線迄今已重新繪色完畢,標線清楚可見,此亦有本案二違規時地之採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3頁),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1月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71927號函文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此原告以其系爭機車去年也有遭檢舉,但去年已撤銷等情,自仍不得據為撤銷本案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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