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0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5607號、第3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內,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至善天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駿」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淑真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案經 高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王淑儀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王國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求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被告李淑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網路博彩公司租帳戶之賺錢機會,提供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分3次領,每10日領1萬元,因為缺錢才會相信,不知道提供銀行帳戶會幫助犯罪集團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由告訴人高妤、王淑儀、王國榮,匯入2萬9985元、3萬元、4萬9989元、1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高妤、王淑儀、王國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淑儀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王國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述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月3萬元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高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高妤│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8年6月27日│2萬9985元│李淑真之││││27日17時│打電話予高妤,│19時15分許││中信銀行││││30分許│假冒小三美日網│││帳戶│││││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108年6月27日│3萬元│李淑真之│││││,佯稱因內部人│19時34分許││中信銀行│││││員誤植資料成為│││帳戶│││││VIP會員,將重││││││││複扣款,須依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高妤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以匯款及現金││││││││存款至右揭之帳││││││││戶內。││││├──┼───┼────┼───────┼──────┼─────┼────┤│2│王淑儀│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8年6月29日│4萬9989元│李淑真之││││29日16時│打電話予王淑儀│16時41分許││永豐銀行││││20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帳戶│││││客服人員,佯稱││││││││公司誤植為經銷││││││││商,每月固定扣││││││││款12條褲子費用││││││││,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使王淑儀││││││││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以網││││││││路轉帳至右揭之││││││││帳戶內。││││├──┼───┼────┼───────┼──────┼─────┼────┤│3│王國榮│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8年6月26日│15萬元│李淑真之││(併││24日11時│打電話予王國榮│12時27分許││中信銀行││案)││10分許│,假冒其友人「│││帳戶│││││ 林傳盛 」名義,││││││││佯稱因其缺錢亟││││││││需借款周轉云云││││││││,使王國榮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以臨櫃匯││││││││款轉帳至右揭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