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胡𣔃彬
蘇炳璁被告 陳雪芬
陳信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雪芬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911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陳信捷為陳雪芬之子,於民國102年8月6日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6)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
惟陳信捷購屋時年僅27歲,且有毒品、重利等前科,尚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繳納房屋貸款。而陳雪芬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曾於系爭房地上設有預告登記請求權,顯見陳雪芬亦恐陳信捷私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他人。另原告曾就本件爭議聲請調解,陳信捷未提出任何購屋頭期款及繳納房貸之證明,陳雪芬則於調解當日至地政機關塗銷預告登記請求權。從而,本件可推論陳雪芬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信捷名下,目的係為規避原告追索債權。因陳雪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雪芬終止與陳信捷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陳信捷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雪芬。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陳信捷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雪芬。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以:不爭執陳雪芬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系爭房地之購屋定金為訴外人即陳雪芬之女 陳漪慈 陸續借貸予陳信捷。因陳信捷購屋時為27歲,陳雪芬擔心陳信捷日後輕易變賣系爭房地,而於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並非陳雪芬與陳信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非由陳雪芬自行使用、管理及處分等語置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雪芬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911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二)陳信捷為陳雪芬之子。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陳信捷名下。陳信捷於104年1月13日為陳雪芬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嗣於104年11月23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如是,原告得否代位陳雪芬終止與陳信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陳信捷應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雪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房地係於102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陳信捷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本院卷第21至24、28至44頁)為佐,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陳雪芬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無非以陳信捷購屋時年僅27歲且有毒品、重利等前科,尚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繳納房屋貸款,而陳雪芬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上設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且於兩造調解當日,即將預告登記塗銷等情為據。惟縱陳信捷非實際出資者,並不代表陳雪芬即為實際出資之人。況實際所有權人與實際出資者並非一定相符,欲購買房地之人因本身資金不足,向他人借貸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購屋定金為陳漪慈陸續借貸予陳信捷,而陳漪慈與陳信捷為手足關係,由陳漪慈出錢借貸予陳信捷,亦不無可能。又陳信捷年紀尚輕,陳雪芬身為陳信捷母親,因擔心陳信捷輕易將系爭房地變賣,而在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查證,自無法逕以陳雪芬於兩造調解當日將預告登記塗銷,即逕推認陳雪芬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
4.再被告為母子,系爭房地登記予陳信捷名下,則陳雪芬縱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亦屬合理。而除陳雪芬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乙節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陳雪芬就系爭房地有何其他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自亦不能逕以陳雪芬居住於該處,即認陳雪芬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既未能舉證陳雪芬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或實際所有權人,遑論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二)原告得否代位陳雪芬終止與陳信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陳信捷應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雪芬?承上,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陳雪芬所購買或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信捷名下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代位陳雪芬終止與陳信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陳信捷應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雪芬,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代位陳雪芬終止與陳信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陳信捷應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雪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茵如